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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5691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与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5691号原告赵××。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楼××。原告赵××诉被告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剑颖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09年10月27日,依原告申请,对被告价值在1235000元内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2009年12月3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赵××诉称:2008年9月17日,被告因建设项目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1月17日归还;2008年11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5000元;2009年1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共计1235000元。原告在其后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不返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235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2793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500000元借款从2009年1月18日起至2009年11月1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86%)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20250元。被告楼××未作答辩。原告赵××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三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35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楼××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9月17日、2008年11月8日、2009年1月7日,被告分三次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0元、335000元、400000元,共计1235000元。其中2008年9月17日的500000元借款被告承诺于2009年1月17日返还,其余两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2009年10月26日,原告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235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2793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500000元借款从2009年1月18日起至2009年11月1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86%)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202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235000元,赔偿逾期利息损失2025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楼××返还赵××借款1235000元,赔偿逾期利息损失20250元,合计1255250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98元,减半收取804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3049元,由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戚剑颖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