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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商初字第2024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温州龙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郏先江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龙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郏先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2024号原告:温州龙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烽。委托代理人:汪政。被��:郏先江。原告温州龙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工公司)为与被告郏先江担保追偿纠纷一案,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龙工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郏先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工公司起诉称:2007年5月10日被告郏先江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而后又于2007年6月1日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办得该工程机械的按揭贷款共计人民币179000元,原告作为其贷款保证人。在按揭贷款履行期限内,被告郏先江屡次未按合同约定向光大银行偿还按揭贷款共计155487元,原告接银行通知,作为保证人先后代被告��先江向光大银行共支付人民币155487元。原告承担按揭贷款的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主张追偿权利,均遭拒绝,终未实现。现请求判令:1、被告郏先江偿还原告代其向光大银行支付的按揭还款共计人民币15548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龙工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贷款合同,欲证明原告是贷款合同的保证人的事实以及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纠纷的约定。2、光大银行存款凭条、身份证明,欲证明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郏先江向光大银行偿还按揭贷款的事实。被告郏先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龙工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与原件一致,本院认为,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案件如下事实:2007年6月1日,郏先江、龙工公司与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光大银行同意向郏先江发放工程机械贷款179000元,贷款期限18个月,自2007年6月19日起至2008年12月19日止,龙工公司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所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光大银行有权直接从保证人的保证金专户中扣收郏先江在合同中未付的本金、利某和其他应付款,合同还约定贷款的利某、违约金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龙工公司于2007年12月29日、2008年1月31日、3月28日、4月30日、5月31日、6月3日、10月15日、11月18日先后8次为郏先江向光大银行的偿付人民币115708.54元。本院认为,光大银行与原告龙工公司、被告郏先江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由于郏先江未按约向光大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导致龙工公司为其垫付人���币115708.54元,龙工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郏先江进行追偿,原告请求被告偿付115708.5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龙工公司提出的其他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郏先江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郏先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龙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人民币115708.54元。二、驳回原告温州龙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10元,减半收取1705元,由原告负担390元,被告郏先江负担1315元,余款1705元退还原告温州龙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王斌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汤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