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长泗商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长兴广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长兴广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文斌买卖合同与陈文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广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长兴广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文斌买卖合同,陈文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泗商初字第442号原告长兴广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陈桥村。法定代表人许汉荣。委托代理人倪自强。被告陈文斌,男,1972年7月15日生,汉族,个体经营户,长兴县人,住长兴县雉城镇长桥村瓦屋自然村。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县雉城镇长桥村瓦屋自然村。原告长兴广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文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侃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钢结构构件加工合同,后双方发生相关钢管业务。2008年8月28日双方通过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钢结构构件加工合同、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的构成要件,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钢结构构件加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08年8月28日双方通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欠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钢管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原告向其催讨后仍未归还欠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斌归还原告长兴广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诉讼保全费1099元,合计2249元,由被告陈文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侃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杨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