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柯商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云芳与李史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云芳,李史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1205号原告:周云芳,女,1961年7月16日出生,居民,住衢州市柯城区双港中路73号5-1-302室。被告:李史伟,衢州市衢江区长驻乡庄底村村民主任,住衢州市衢江区长驻乡庄底村。原告周云芳与被告李史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周云芳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09年12月3日由审判员李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周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史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云芳起诉称,2008年3月20日,被告李史伟向其借款人民币103680元,现时已过二年,被告李史伟至今未归还。故其提起诉讼,要求责令被告李史伟归还借款103680元及利息3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中,原告周云芳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责令被告李史伟归还借款103680元(含借款本金86400元,利息17280元,利息按照年利率2分计算一年),并归还借款本金86400元的利息(从2008年3月20日始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计算)。原告周云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由被告李史伟于2008年3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李史伟实际于2007年3月20日向其借款本金86400元,借期一年,利息按年利率2%计算为17280元,共计借款本息103680元的事实。被告李史伟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周云芳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将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3月20日,被告李史伟向原告周云芳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到周云芳人民币壹拾万叁仟陆佰捌拾元整,利息含内。借期到2008年3月20日。之后,原告周云芳多次要求被告李史伟归还借款及其利息,被告李史伟均未归还。故原告周云芳起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及其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开庭。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史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云芳借款本息103680元及其借款本金86400元的利息(从2008年3月20日始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由被告李史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欣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项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