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2264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陈××等与吴×、徐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陈××,吴×,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264号原告:王××。原告:陈××。被告:吴×。被告:徐甲。原告王××、陈××为与被告吴×、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虞媛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由代理审判员 赵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陈××诉称:2007年5月6日、2008年3月8日,被告吴×因购房需要,分二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850000元,并约定年息1%,上述借款于被告将东某某处房产卖掉后归还,最迟不超过2009年10月1日,同时被告吴×向原告出具借条2份。2008年11月21日被告将东某某房产以1350000元的价格出让,但没有按约归还借款。同时被告吴×、徐甲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共同债务。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850000元,支付利息181600元,并按年息1%支付自2009年9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还款义务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吴×、徐甲提交答辩状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850000元借款实际是原告向其女儿女婿用于购房的赠款。二、原告利息计算错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借条2份,要求证明被告吴×向两原告借款850000元的事实;证据2、结婚申请书1份,要求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3、绍兴市房屋转让合同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两被告已将东双公寓1幢301室转让给他人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1、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所称的借款实际是原告赠予其女儿女婿用于购买上海市卢湾区斜土路85弄8号301室该套房屋的事实;证据2、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上海市卢湾区斜土路85弄8号301室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陈某、徐某、徐乙,原告所称借款已用于其女儿女婿购房,与被告无关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两份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2份,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结婚申请书1份,系上虞市档案馆提供的公某书证,对其证明力可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徐甲、吴某某1978年7月26日申请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3绍兴市房屋转让合同1份,因系复印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与本案借款事实无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5月6日,被告吴×向原告陈××、王××借款人民币65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因购房向陈××、王××借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若东某某房子卖出即刻归还此款,最迟不超过2009年十月一日,年息1%”,由被告吴×签字确认;2008年3月8日,被告吴×再次向原告王××借款20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向王××借款贰拾万元,年息为1%,最迟借到2009年10月1日,东某某房子卖掉即刻归还此款”,由被告吴×签字确认。上述借款共计850000元,被告吴×至今未予归还,遂成讼。另查明,被告徐甲、吴某某1978年7月26日申请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王××、陈××和被告吴×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吴×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两被告关于借款实际是原告向其女儿女婿用于购房赠款的辩称,因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至今尚欠850000元的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吴×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徐甲、吴×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因原告出借给被告吴×的款项金额巨大,已超出夫妻一方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被告吴×若因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对外重大负债的,应当与配偶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吴×,应当尽到必要的审慎义务,注意到被告吴×的配偶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以确保其债务的安全性,除非被告吴×在对外重大举债时,具有足够的表象反映,且可以令原告相信被告吴×已经与其配偶达成一致意见,或其配偶亦有举债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表见代理的认定规定,原告未提供被告吴×向其借款时,具有足以令其相信夫妻共同举债合意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徐甲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已将东某某房产出让的事实,根据两份借条关于最迟还款日期的约定,结合被告吴×至今未归还借款的事实,本案所涉借款利息可计算至2009年10月1日。同时原告主张以约定利息年息1%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货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系其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应归还给原告王××、陈××借款人民币650000元,并按年息1%支付自2007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二、被告吴×应归还给原告王××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按年息1%支付自2008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57.5元,由原告负担1137.5元,由被告吴×负担5920元。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11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赵钦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蒋文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