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商初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建与赵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赵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衢商初字第1488号原告:吴建(身份证号码3308211979********),男,1979年12月13日出生,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高家镇巨盈公路3号。被告:赵青,1961年11月16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人,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大桥路10号。原告吴建与被告赵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起诉称,衢州康仕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青于2008年11月10日,以企业生产急需资金为由,以公司的名义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约定以该公司容器厂内的5台注塑机为抵押,利息按月付清,如不能到期还款被告需在15天通知原告,当即出具借条一份为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并通过更换手机号码,频繁变换住所等方式逃避与原告见面及履行还款义务。2009年11月10日,原告吴建起诉志本院,要不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所起诉的被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看,该借款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是吴建和衢州康仕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并非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案件受理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锋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毛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