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瓯商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苏××、苏××为与被告温州××鞋××有限公司、卢××与温州××鞋××有限公司、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苏××为与被告温州××鞋××有限公司、卢××,温州××鞋××有限公司,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商初字第925号原告:苏××。委托代理人:肖××。被告:温州××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对面。法定代表人:卢××。被告:卢××。原告苏××为与被告温州××鞋××有限公司、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宪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鞋××有限公司、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起诉称:从2007年起,被告卢××以公司生产需要为由,陆某某原告购买鞋料。2009年8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卢××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材料款70000元。之后,被告卢××于2009年9月29日向原告提供了被告温州××鞋××有限公司的现金支票1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6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卢××作为温州××鞋××有限公司的股东,混淆公司与个人的对外交易行为,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温州××鞋××有限公司立即支某某告货款6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9年9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86%计算);二、被告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温州××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证明,以证明被告温州××鞋××有限公司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卢××系该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及卢××的户籍身份情况;2.欠条,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21日结算,被告卢××以个人名义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欠原告材料款70000元的事实;3.现金支票(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温州××鞋××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9日以现金支票方式支付给原告材料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温州××鞋××有限公司、卢××没有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冻结被告温州××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5000元,并于2009年11月3日通知瓯海农村合某某行娄桥支行协助执行。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足以确定原告与被告温州××鞋××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温州××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温州××鞋××有限公司未及时支某某告货款,应依法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温州××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9年9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8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卢××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其系被告温州××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货款,其行为显然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虽然被告卢××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但该行为不足以说明被告卢××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故原告请求被告卢××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某某告苏××货款6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从2009年9月29日按年利率4.8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6元,减半收取653元,由被告温州××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宪武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王 彦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预交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温州银行景山支行,帐号:759000120190081823);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