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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吴商初字第1983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建林、吴建林与被告湖州普天置业有限公司、被告费水宝、与湖州普天置业有限公司、费水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林,吴建林与被告湖州普天置业有限公司、被告费水宝,湖州普天置业有限公司,费水宝,钟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983号原告:吴建林,湖州百佳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凤凰街道国际花园1幢b1202室。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6404187415。被告:湖州普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米行街河畔居11幢环城北路148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袁建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费水宝,男,195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月河街道湖东别墅二区31幢。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5405090415。被告:钟黎明。州市吴兴区月河街道湖东一村7幢110室。公民身份号码:330502196205260011。原告吴建林与被告湖州普天置业有限公司、被告费水宝、被告钟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09年12月3日在本院环城人民法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普天置业有限公司、被告费水宝、被告钟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3月14日,被告湖州普天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期三个月;由被告费水宝、钟黎明提供担保;被告湖州普天置业有限公司将位于菱湖镇星桥路南侧04-01-03-0572号地块土地使用权及该地块上在建的1-2号楼房产抵押给原告。同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数归还借款本息。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湖州普天置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400万元,并支付利息32万元(自2009年7月14日起按月息2分暂计算至2009年11月13日止);二、被告费水宝、钟黎明对被告湖州普天置业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利息要求法院判决至被告将借款本金清偿日止;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被告湖州普天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费水宝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钟黎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14日,原告吴建林与被告湖州普天置业有限公司、被告费水宝、被告钟黎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被告湖州普天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14日至2009年6月13日,协定合理利率;被告湖州普天置业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菱湖镇星桥路南侧04-01-03-0572号地块土地使用权及该地块上在建的1-2号楼房产作为抵押;若被告湖州普天置业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则应按实际逾期天数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同时,被告费水宝、被告钟黎明自愿为被告湖州普天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湖州普天置业有限公司依约收取了原告借款400万元。至今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湖州普天置业有限公司未能还本付息,被告费水宝、钟黎明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纠纷成讼。本节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担保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湖州普天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约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之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湖州普天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借款40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湖州普天置业有限公司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既符合合同约定,又未违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费水宝、钟黎明自愿为被告湖州普天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费水宝、钟黎明对被告湖州普天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州普天置业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菱湖镇星桥路南侧04-01-03-0572号地块土地使用权及该地块上在建的1-2号楼房产抵押给原告,因双方未到相关管理部门设置抵押登记,故双方之间的抵押无效。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普天置业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吴建林借款400万元并支付利息32万元(自2009年7月14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09年11月13日止),合计借款本息432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利息应支付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费水宝、钟黎明对被告湖州普天置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3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4636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颂文人民陪审员  钟宝清人民陪审员  陈火荣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叶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