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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2098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兴良与曹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良,曹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2098号原告:李兴良。被告:曹斌。原告李兴良为与被告曹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良诉称,被告于2007年12月至2008年9月期间向原告购买布匹16次。2009年1月24日双方结帐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7,000元,被告写下欠条,约定2009年2月20日付清。同年3月28日被告重写欠条,答应到4月15日先付6万元,以后每月付1万元,到付清为止。嗣后被告仅于2009年6月29日付15,317.50元,余款91,682.50元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被告曹斌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2009年3月28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7,000元,被告承诺到2009年4月15日先付60,000元,余款每月支付10,000元,到付清为止。被告曹斌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9年3月28日被告曹斌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到4月15日先付李兴良现金陆万元(60000元),以后每月付壹万元,到付清为止。(总数107000元)。前面的欠条作废。到期后,因被告仅支付15,317.50元,余款91,682.50元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应当按承诺的付款日期履行支付义务。然被告违约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应承担由此带来的诉讼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斌应支付给原告李兴良货款人民币91,682.5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2元,减半收取1,04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92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