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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拱民初字第1634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孙建华与杭州红雷丝绸染整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华,杭州红雷丝绸染整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民初字第1634号原告:孙建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胜敏。被告:杭州红雷丝绸染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水林。原告孙建华为与被告杭州红雷丝绸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雷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丹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华及其代理人唐胜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红雷丝绸染整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建华诉称,原告系被告的职工,从事染色工作。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2008年1月至4月的工资15750元。原告从5月份开始离开该公司。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诉来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5750元,请求支持。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资157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孙建华请求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向被告红雷公司主张2008年1月至3月的工资11250元。原告孙建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欠条一份,证明杭州红雷丝绸染整有限公司拖欠08年1月至3月工资11250元的事实。被告红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孙建华提交的证据欠条一份系原件,上面载有“欠孙建华工资﹤2008年1-3月底﹥结欠工资壹万壹仟贰佰伍拾元整﹤11250﹥”,欠款单位“杭州红雷丝绸染整有限公司”,并加盖公章。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被告红雷公司尚欠原告孙建华2008年1月至3月工资11250元的基本事实,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孙建华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被告红雷公司欠原告孙建华工资未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红雷公司出具欠条,对双方的债权债务作了确认,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判决如下:被告杭州红雷丝绸染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建华人民币11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被告杭州红雷丝绸染整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丹二00九年十二月三日代书 记员  周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