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商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陈林寿与冯宝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寿,冯宝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546号原告:陈林寿。委托代理人:沈华佐。被告:冯宝根。原告陈林寿为与被告冯宝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林寿的委托代理人沈华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宝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林寿起诉称:被告冯宝根陆续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7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07年4月底归���,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陈林寿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冯宝根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陈林寿与被告冯宝根系同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陆续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7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07年4月30日归还,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令所请。本院认为,原告陈林寿与被告冯宝根之���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宝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宝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陈林寿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700元,由被告冯宝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程煜峰审 判 员 阮 颖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汪光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