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2025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池××与金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金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2025号原告池××。委托代理人金乙。被告金甲。原告池××为与被告金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 陈金春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的委托代理人金乙、被告金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起诉称:2006年间,被告金甲陆某某原告池××购买石灰,并陆续支付货款,至2008年2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石灰款30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供原告收执。事后,原、被告仍发生几次业务来往,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5000元(没有打条子),合计35000元。上述货款经多次催讨,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延至今。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石灰款35000元,并赔偿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同期利率计付至履行完毕止)。被告金甲答辩称:一、结欠原告池××石灰款30000元,至今未付是事实;二、事后双方再没有发生业务来往,故没有结欠5000元的货款;三、由于某告未及时提供石灰,造成被告的损失对方也要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欠条各一份,欠条内容:“欠建生叁万元正石灰款2008.2.3金甲”。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被告金甲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予以采用,并确认具有证明力。被告金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综合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金大某某经营需要,于2006年间开始陆某某原告池××购买石灰,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08年2月3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金甲尚欠原告池××石灰款30000元,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让原告收执。此后,被告没有偿付上述货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双方自愿订立买卖合同,其合同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该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方也已接受了标的物,并且双方已经对货款进行结算,故被告方应依约支付价款。被告方在原告催讨后,仍没有偿付上述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还欠5000元石灰款和被告辩称的理由,均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池××石灰款3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2009年10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偿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金甲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675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陈金春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金思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