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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永商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商初字第235号原告:金××。被告:杨××。原告金××为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康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杨××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诉称:2009年1月1日,被告杨××因经商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就此借款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据载明: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于2007年9月23日前归还,如不能按期归还,自逾期之日起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0‰向出借人支付利息。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07年9月23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金××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借条载明:今向金××暂借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月利率20‰,约定于2007年9月23日前归还,特此为据。借款人:杨××;借款时间:2007年7月23日;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被告杨××因为卫浴厂资金周转困难,让证人介绍其到原告金××处借款,后证人经过电话联系后把杨××带到金陈连××办公室处,由证人书写了一张借条并由杨××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后,杨××将50万元现金取走的事实。被告杨××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杨××缺席,无法对原告金××提供的证据予以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核实,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月1日,被告杨××向原告金××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据载明: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于2007年9月23日前归还,如不能按期归还,自逾期之日起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0‰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杨××至今未予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杨雪峰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杨雪峰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被告杨雪峰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现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一直未予偿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此要求被告杨雪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雪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07年7月23日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随本金同时清结)。如果被告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杨雪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戴康强审判员  戴成光审判员  瞿广宇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陈胜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