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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无民初字第2357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无民初字第2357号原告汪某某,女,住无为县。被告钱某甲,男,住址同上。原告汪某某诉被告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雪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被告钱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原、被告1983年开始同居,后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孩钱慧,现年15岁。原告与前妻生育一男孩钱浩,一直由原告抚养成人,现年20岁。由于被告脾气坏,经常殴打、谩骂原告,被告的多年家庭暴力使原告患有抑郁症,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钱某甲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书中所诉并不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们夫妻感情很好,被告患抑郁症,我不能离婚,即使离婚也要待原告病治好后。经审理查明,被告尚未离婚时,原���被告于1983年即在一起同居,被告离婚后双方正式在一起共同生活,1995年农历正月生育一女孩钱某乙(在校读书)。之后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中,原告受他人电话骚扰后患精神抑郁症。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时常发生争吵,原告庭审中亦陈述:“被告很爱原告,原告也非常在乎被告,但被告这种对爱的表达方式原告不能接受”,于是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从原告庭审中的陈述,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深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时常发生争吵,只是被告表达爱的方式原告不能接受,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健康稳定的婚姻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审判员  朱雪岷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钱扬梅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