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泰民执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林名聪与童贤木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名聪,童贤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温泰民执字第329号申请执行人:林名聪(曾用名林晓)。被执行人:童贤木。申请执行人林名聪与被执行人童贤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6月25日作出(2009)温泰雅商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向其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童贤木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两日内履行对申请人借款6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09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负担本案诉讼费25元、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童贤木的财产展开调查,查询了泰顺县房管局、泰顺县国土资源局及泰顺县各大金融机构(工商银行泰顺县支行、建设银行泰顺县支行、农业银行泰顺县支行、邮政储蓄泰顺县支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都未发现被执行人童贤木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童贤木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据此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及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的本次执行措施已穷尽,目前无法继续执行,经申请执行人的同意,应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等情况,可依法请求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9)温泰民执字第329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彭成庚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夏晓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