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武侯民初字第3175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骏龙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留利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骏龙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四川省留利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武侯民初字第3175号原告(反诉被告)成都骏龙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簇桥文昌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永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四川高新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琴,四川高新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留利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汉市连山镇。法定代表人刘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德勇。委托代理人杨茂坤,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骏龙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留利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3日受理后,留利公司提出反诉,经审查,本院受理了反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骏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军、李琴,被告(反诉原告)留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德勇、杨茂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骏龙公司诉辩称,2006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在2006年8月至2007年8月期间,为被告定作系列包装材料,并在货到后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06年8月22日至2007年8月20日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却未按约付清货款,至今仍欠原告货款116164.51元。至于被告提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是事实,且已超过质量异议期限,合同明确验收合格后收货,收货后七日内发现质量问题有权提出质量异议,并用同类型产品进行调换,可被告并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即使被告有权提出质量异议,但根据鉴定报告适用的商品零售包装袋检测标准有关贮存期为一年规定,而本案包装袋鉴定时早已超过一年的贮存期限,完全可能发生变质问题,所以,诉讼中对产品质量的鉴定前提条件已不具备,其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所涉包装袋质量问题的依据,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6164.5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至付款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留利公司辩诉称,双方之间签订购销合同是事实,但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不准确,与其账目不符。其没有按约付清货款是由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起皱收缩现象和刺鼻异味的质量问题,经质量鉴定报告表明原告的货物质量存在不合格的问题,已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骏龙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承担赔偿反诉原告171286.66元经济损失,驳回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骏龙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购销合同》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包装袋的制版由原告完成,被告支付制版费,以及货物质量检验和货款支付期限的约定。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建立的是购销关系而非承揽关系,且未约定违约责任。2.《订货确认单》和《订货条》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包装货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3.《发货单》四十三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定作的共计价值528395.71元的包装袋货物及被告签收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送至温江工业园的发货单不予认可,对其余发货单予以认可。4.《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二份,证明双方发生的业务是真实的和制版费47112元。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表明双方的买卖关系不是加工承揽。5.广汉市国税局对十二份《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和抵扣时间《查询单》一份,证明其向被告开具的十二份增值税发票,被告已向广汉市国税局认证并申请抵扣,表明双方交易额已实际发生。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6.《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和《银行承兑汇票》等十八份,证明2006年8月4日至2007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金额为459343.2元,尚欠原告116164.51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留利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催款通知书》和《关于货款通知》各一份,证明原告确认被告的欠款金额为89982.55元,而非116164.51元欠款。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其单方统计,不是双方确定的金额,且统计有误。反诉原告留利公司为支持其反诉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06年9月13日的《关于原辅料质量不合格的函》一份,证明其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后函告了反诉被告。经质证,反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收到了该函,故不具有证明力。2.2007年12月3日的《催款通知书》一份,证明我方沈德勇在通知书上注明包装袋存在质量问题后回传给了反诉被告。经质证,反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收到了回传是事实,但不能以此证明产品质量存在问题。3.2009年9月10日的塑料袋包装《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反诉被告骏龙公司提供的塑料包装袋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经质证,反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本案所涉标的物不适用该鉴定报告中参照的质量标准,而蒸发残渣和脱色实验是针对卫生性能的检测,卫生性能是对包装直接入口的食品袋,其提供的不是包装直接入口的食品袋,所以,不能证明其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反诉被告骏龙公司未提交反诉证据。本院查证认为,由于被告(反诉原告)留利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所举证据以及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因此,本院对上述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3中写明“送往温江工业园区(五牛印务)”的《发货单》的证明力有异议,认为送货地址不是被告的,收货人张吕榕、罗霞也不是其工作人员,《发货单》上载明的货物不能证明是送给了被告,由于原告没有提交能够证该部分货物是送交了被告的证据,因此,本院对该部分《发货单》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所举反诉证据1的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交付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和该函件已送给了反诉被告,由于反诉原告没有提交能证明已送给对方签收的证据,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通过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本院查明和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8月2日和8月16日,骏龙公司与留利公司(原四川省留利生活用纸有限公司)签订了二份《购销合同》,约定甲方为骏龙公司,乙方为留利公司,技术标准与质量要求:按国家相关标准或甲乙双方协商的质量标准。质量验收及期限:乙方收到甲方提交的定作物时应当按第一条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收货;收货后七日内发现有质量问题有权向甲方提出质量异议,甲方负责用同类型产品进行调换。交货日期:每次交易时,由双方代表签字确认。运费由甲方承担。版费结算:乙方先支付甲方版费后,甲方为其制版,金额为18492元。货款结算:须预付款30%,除500元的保证金外(若2月内未下单,则乙方必须在此2月的最后一个月内支付此款),其余货款在货到时,乙方一次付清。2008年8月16日所签合同约定为乙方先预付30%的定金,余款在货到时乙方一次性付清。货款应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在有甲方书面委托收款手续的情况下,方能以现金方式结算;否则甲方不承担由此引起的任何责任。约定乙方提前10天提供所需产品的数量和交货日期。每批订量以300公斤为起订单位,实际交货数量允许与签约数量有10%、15%增减,数量按实际交货数计算。本合同的附件《订货明细表》等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合同有效期一年,从2007年8月1日起有效,期满再协商续签。附件《订货明细表》二份,载明有货号、品名、规格等,合计货款金额为123792元(含制版费)。合同签订后,骏龙公司按合同附件《订货明细表》以及留利公司的订货确认单生产制作了各种规格的卫生纸塑料包装袋产品,骏龙公司先后将货物送给了留利公司,留利公司在骏龙公司出具的《发货单》打印件上签字确认收货。骏龙公司持有的《发货单》四十三份,票面货款金额合计为528395.71元,其中:1.客户打印的是四川留利,注明“送往温江工业园区(五牛印务)”的《发货单》有五份,发货日期为2006年8、9月,货物名称为倍倍尔防尘膜、馨泉防尘膜,票面货款金额共计为7164元,收货人签名处有张吕榕、罗霞签名。2.发货日期为2006年10月11日的《发货单》一份,货款金额为1097.4元,该单上明确注明“本批货物为更换不合格产品,不予计费”。骏龙公司在2006年11月至2007年10月期间,分别向留利公司开具了十二份《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价税金额合计为558325.75元,其中含制版费47112元。其间,留利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07年12月3日,骏龙公司向留利公司发出一份《催款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首先感谢贵公司与我公司的真诚合作,因我公司2007年10月24日及2007年11月12日已发往贵公司的货款催收知会书,至今未见贵公司回复。现我公司把贵公司应支付我公司的逾期货款金额告诉贵公司,截止2007年12月3日,贵公司应支付货款为98982.55元等。次日,留利公司沈德勇在该通知书上批注了“由于贵公司产品质量所导致包装报废数量及损失尚未统计确切数据,待统计后双方共同协商完成”,并传真给了骏龙公司。2008年1月16日,骏龙公司向留利公司发出一份《关于货款通知》,该通知中又确认载止2008年1月16日贵公司欠我公司98982.55元货款等,并限贵公司于2008年1月25日前支付全部货款等。但留利公司仍未按通知要求履行付款事项。此外,留利公司在2006年8月至2008年8月期间共支付给骏龙公司的货款金额为459343.20元。2009年9月9日,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出具一份《鉴定报告》,该报告载明经留利公司和骏龙公司双方选定的国家标准为GB/T18893-2002《商品零售包装袋》,而该标准明确适用于以聚乙烯薄膜及牛皮纸、白纸板为包装袋基材的商品零售包装袋,但骏龙公司提供的货物为PE材料和CPP材料的塑料包装袋,而该标准中对CPP材料的塑料包装袋未做规定,且骏龙公司也无企业标准,因此仅对PE材料(即聚乙烯)的塑料包装袋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热封强度项目为合格;感官指标项目色泽正常,无异味、无异嗅、无异物,为合格;蒸发残渣项目为不合格;高锰酸钾消耗量项目为合格;重金属项目为合格;脱色试验项目为不合格。结论为本次检测的PE材料塑料包装袋的感官指标、热封强度、高锰酸钾消耗量、重金属(以PD计)项目符合标准GB/T18893-2002《商品零售包装袋》要求,蒸发残渣、脱色试验项目不符合标准GB/T18893-2002《商品零售包装袋》要求。另查明,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留利生活用纸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变更为四川省留利纸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骏龙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留利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骏龙公司交付给留利公司的纸巾包装袋是否存在皱纹和异味的质量问题,骏龙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货款应如何确定。首先,从购销合同载明的内容来看,双方约定的技术标准与质量要求:是按国家相关标准或双方协定的质量标准,而除双方在订货明细表中约定了货号、品名、规格和数量之外,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国家标准或其他标准。其次,审理中,由双方选定的国家标准为GB/T18893-2002《商品零售包装袋》,按该标准对货物鉴定的结论为骏龙公司提供的塑料包装袋感官指标、热封强度、高锰酸钾消耗量、重金属项目符合标准GB/T18893-2002《商品零售包装袋》要求,蒸发残渣、脱色试验项目不符合标准GB/T18893-2002《商品零售包装袋》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食品包装用聚乙烯成型品卫生标准》(GB9687-1988)中规定的聚乙烯成型品的卫生标准适用于以聚乙烯树脂为原料的食具、包装容器及食品工业用器具。但本案所涉塑料包装袋不是食具容器器具,而是卫生纸巾包装袋,且留利公司提出骏龙公司提供的塑料包装袋货物有起皱现象和刺鼻异味的质量问题,但鉴定结果却是骏龙公司提供的货物色泽正常,无异味、无异嗅、无异物,所以,留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骏龙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其主张的质量问题,故其主张的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171286.66元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骏龙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问题,首先,留利公司对骏龙公司持有的四十三份《发货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而仅对其中注明有送往温江工业园区(五牛印务)的五份《发货单》有异议,认为该部分货物没有送给留利公司,留利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因此,在骏龙公司没有提交证明标明有送往温江工业园区(五牛印务)的五份《发货单》所载明的价值7164元货物交给了留利公司的证据情况下,留利公司显然不应承担该部分货款的支付责任,所以,货款7164元应从货款总额中扣除。其次,《发货单》中还有一份是因不合格产品更换的货物,货款金额为1097.4元也不应计为货款,也应从货款总额中扣除,即四十三份《发货单》的货款总额为528395.71元,扣除货款7164元和1097.4元后,骏龙公司实际供货款金额为520134.31元。此外,留利公司按合同约定应支付骏龙公司制版费,从十二份《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载明的制版费共为47112元,所以,留利公司的应付款总额为货款520134.31元加上制版费47112元,共计为567246.31元。而留利公司已付制版费47112元和货款412231.2元,合计已付459343.2元,尚余货款为107903.11元。由此可见,2007年12月3日《催款通知书》和2008年1月16日的《关于货款通知》中骏龙公司虽然确定留利公司的欠款金额是98982.55元,但根据留利公司认可的发货单和已付款项的统计结果来看,骏龙公司在二份通知书中载明的欠98982.55元货款明显属于计算错误。关于逾期违约金问题,从本案证据显示,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只就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留利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清货款,因此,骏龙公司主张的逾期违约金其实质应属于利息损失,而《关于货款通知》载明的付款期限是2008年1月25日前,所以,应视为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的变更。综上,骏龙公司要求留利公司支付116164.51元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省留利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骏龙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货款107903.11元;二、四川省留利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骏龙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上述货款的利息,利息以货款107903.11元为基数,从2008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三、驳回成都骏龙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四川省留利纸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反诉受理费3725元,财产保全费用520,合计6995元,由四川省留利纸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 平人民陪审员 戴志洁人民陪审员 严清秀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孟玲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