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商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蔡国庆、徐虎与蔡国庆、徐虎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蔡国庆、徐虎,蔡国庆,徐虎英,徐朝虎,祝雪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1406号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新桥街97号。法定代表人:宋献礼。委托代理人:罗时贵,该联社职员。被告:蔡国庆(身份证号码3308021969********),男,汉族,1969年10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浮石街道徐家坞村164号。被告:徐虎英(身份证号码3308021969********),女,汉族,1969年11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浮石街道徐家坞村164号。被告:徐朝虎(身份证号码3308021967********),男,汉族,1967年8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浮石街道徐家坞村56号。被告:祝雪梅(身份证号码3308021970********),女,汉族,1967年8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浮石街道徐家坞村56号。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蔡国庆、徐虎英、徐朝虎、祝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海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罗时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国庆、徐虎英、徐朝虎、祝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8年8月1日,被告徐朝虎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元,双方订立了保证借款合同1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归还期限为2009年7月25日,双方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做出了约定,并由被告徐朝虎、祝雪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放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蔡国庆、徐虎英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至2009年9月30日止的利息1200元,之后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被告徐朝虎、祝雪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蔡国庆、徐虎英、徐朝虎、祝雪梅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家属承诺函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具有经营金融业务资质,被告蔡国庆、徐虎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被告徐朝虎、祝雪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蔡国庆、徐虎英、徐朝虎、祝雪梅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出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符合证据的特性,能够证明被告蔡国庆、徐虎英向原告贷款30000元,被告徐朝虎、祝雪梅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担保的事实,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蔡国庆、徐虎英和被告徐朝虎、祝雪梅均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1日,被告徐朝虎以建房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元,双方订立了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蔡国庆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归还期限为2009年7月25日,双方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做出了约定,被告徐虎英在借款人家属承诺函签字确认,并由被告徐朝虎、祝雪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放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蔡国庆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蔡国庆发放了贷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的期限支付借款利息,逾期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蔡国庆、徐虎英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被告徐朝虎、祝雪梅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诉请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国庆、徐虎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至2009年9月30日止的利息1200元,之后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徐朝虎、祝雪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朝虎、祝雪梅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国庆、徐虎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蔡国庆、徐虎英负担,被告徐朝虎、祝雪梅承担连带支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锋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毛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