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民初字第5029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蒋裕良、蒋红霞与赵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裕良,蒋红霞,赵芹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民初字第5029号原告:蒋裕良。原告:蒋红霞。上述两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国元。被告:赵芹。原告蒋裕良、蒋红霞诉被告赵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婷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裕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国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裕良、蒋红霞诉称:2007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方将位于柯桥锦绣园10幢0119室、0120室的两间营业房的底层租给被告,租期为一年,租金为6万元。到期后被告续租一年,租期为2008年10月8日至2009年10月7日止,租金为6.5万元,并约定如需续租被告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现租期已过,被告既未续租,也未腾退上述租房。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腾退位于柯桥锦绣园10幢0119室、0120室的营业房的底层;被告偿付自2009年10月8日起到腾退日止按每天178元计算逾期腾退的损失。被告赵芹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0月8日,原告蒋裕良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蒋裕良承租原告蒋裕良、蒋红霞所有的柯桥锦绣园底层的两间营业房;租赁期限自2007年10月8日起至2008年10月7日止;年租金人民币计陆万元正,于2007年10月8日一次性付清;如需续租被告赵芹需提前半个月通知原告蒋裕良。若续租应提前一月进行协商。2008年10月8日,原告蒋裕良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梁永权同志租房款65000元正,租期一年,从2008年10月8日至2009年10月7日止,其他条款按2007年10月8日租房协议执行。另查明,原告蒋裕良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事,已经过原告蒋红霞的同意。梁永权系被告的丈夫。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绍房柯桥共字第00564号共有产权证、绍房权证柯桥字第××号房产证、收条、租房协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蒋裕良与被告于2007年10月8日签订的租房协议已经过房屋共有人蒋红霞的同意,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在房屋租赁期限首次届满后,原告蒋裕良与被告就续租一事达成合意,除对租金和租期作出调整外,约定其他条款依照2007年10月8日的租房协议执行。被告的丈夫梁永权已向原告蒋裕良付清相应的租房款。因被告未在租房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提出续租,在房屋租赁期限再次届满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终止。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对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有异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现原告要求被告腾退讼争营业房的底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被告未在租赁期限届满后返还房屋,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参照房屋租金65000元/年,被告赔偿自2009年10月8日起到腾退日止按每天178元计算逾期腾退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按房屋现状腾退位于柯桥锦绣园10幢0119、0120室两间营业房的底层部分;二、被告赵芹应赔偿原告蒋裕良、蒋红霞逾期腾退的损失(自2009年10月8日起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按每天178元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合计200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婷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范兰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