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2389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沈志龙与宣跃香、杭州红草莓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志龙,宣跃香,杭州红草莓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389号原告:沈志龙。委托代理人:潘永明。被告:宣跃香。委托代理人:丁海平。委托代理人:游弋。被告:杭州红草莓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敏雁。委托代理人:丁海平。委托代理人:游弋。原告沈志龙为与被告宣跃香、杭州红草莓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草莓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曦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志龙委托代理人潘永明,被告宣跃香,被告宣跃香及红草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海平、游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志龙起诉称:2007年12月31日,沈志龙与宣跃香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约定沈志龙将其承租的位于天目山路398号古荡科技园内5号楼食堂发包给宣跃香经营,承包期5年,自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第一至第三年的每年承包费和设备使用费为60万元,第四至第五年的每年承包费和设备使用费为63万元,承包金半年一付。协议签订后,沈志龙将食堂及设备移交给宣跃香使用,宣跃香支付了2008年上半年承包金30万元,并依约交纳了保证金10万元、设备押金10万元,此后宣跃香就2008年下半年承包金仅支付了20万元,尚欠10万元未付。2009年3月23日,沈志龙与宣跃香签订《转让协议》,约定沈志龙将上述食堂装修及设备折价70万元转让给宣跃香,该协议已履行完毕。但宣跃香就2009年1月1日至3月23日的承包金133151元未予支付。因宣跃香承包食堂后,一直将食堂交付给其母亲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红草莓公司使用,故红草莓公司作为食堂的实际使用人,也应共同承担承包金的偿付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宣跃香、红草莓公司支付承包金236438.16元及违约金83084.06元(暂计至2009年8月31日,按每日千分之一计)。法庭调查时,沈志龙将支付承包金的诉讼请求金额更改为233151元。被告宣跃香、红草莓公司共同答辩称:1、沈志龙未经出租人杭州古荡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荡公司)同意将食堂转租给宣跃香,宣跃香对此并不知情,沈志龙与宣跃香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应属无效合同。2、虽协议约定的第一至第三年的每年承包费和设备使用费为60万元,但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已一致同意将上述60万元减少为50万元,沈志龙出具的收条及退还押金的行为均可以证实租金的变更。2008年11月17日,沈志龙与宣跃香签订了《终止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约定2009年1月31日终止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宣跃香就2008年全年的租金50万及2009年1月的租金均已付清,故宣跃香并不欠沈志龙租金。3、红草莓公司与沈志龙不存在租赁关系,宣跃香及其丈夫是红草莓公司的两大股东,红草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敏雁是男性,系宣跃香朋友,而非宣跃香母亲,沈志龙要求红草莓公司偿付租金缺乏合同依据。综上,要求判决驳回沈志龙全部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沈志龙提交如下证据:1、《内部承包经营协议》,证明沈志龙与宣跃香就承包经营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2、物品移交清单一份,证明沈志龙与宣跃香存在承包经营关系。3、《转让协议》一份,证明沈志龙将承包场地及设备转让给宣跃香。4、照片三张,证明宣跃香承包的食堂一直由红草莓公司经营使用。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宣跃香、红草莓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古荡公司食堂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出租人古荡公司与承租人沈志龙约定不得转租食堂。2、古荡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解除食堂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沈志龙擅自转租的行为导致古荡公司与其提前终止了租赁协议。3、《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一份,证明该协议须经原出租人古荡公司同意,否则协议无效。4、收条四份,证明宣跃香支付了承包金及双方就年承包金金额更改为50万元。5、《终止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一份,证明沈志龙与宣跃香终止了协议。6、收条一份,证明沈志龙向宣跃香退还了押金及保证金,沈志龙确认了双方无经济纠纷。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沈志龙提交的证据,被告宣跃香、红草莓公司提交的证据3、5、6,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宣跃香、红草莓公司对原告沈志龙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载明的是出租人古荡公司与承租人沈志龙就本案讼争食堂的承包及解除所约定的事宜,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三、被告宣跃香、红草莓公司对原告沈志龙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就承包金进行了变更。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2008年5月30日及同年12月9日的收条内容,可以证实待证目的,本院对证据4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31日,甲方沈志龙与乙方宣跃香签订了《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约定:1、甲方同意将甲方承租的位于天目山路398号古荡科技园内5号楼食堂(上下二层楼)承包给乙方经营。2、承包经营年限5年,自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3、第一年至三年每年承包费和设备使用费为60万元,第四年至五年每年承包费和设备使用费为63万元。以上承包金半年一付,实行先付后用的原则,第一年首期租金为30万元,在本合同签订后3天内付清,今后各期租金均需提前30天付清。乙方在规定时间内无法按期足额缴纳承包金,则甲方有权终止与乙方的承包合同。4、乙方为保证本承包经营合同的履行,自愿向甲方交付保证金10万元,设备押金10万元,此款在2008年1月31日前付清。承包经营期满后,如乙方有设备损坏、债务纠纷等予以扣除,余款由甲方在承包期满30天内无息退还给乙方。5、食堂餐厅现有内部装潢、固定资产及配套使用物品详见清单,随之全部移交给乙方使用。……14、本合同须经原房屋出租方同意,因甲方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甲方应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乙方,除应退还乙方所交纳的设备押金、合同保证金及剩余房租外,还须赔偿乙方与合同保证金同等款项及乙方装修损失。15、乙方若逾期交纳本合同所约定的各项相关费用,需向甲方缴滞纳金,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一计算缴滞纳金。上述协议签订后,沈志龙将食堂及设备移交给宣跃香使用。宣跃香接收后交由红草莓公司经营。宣跃香支付了2008年上半年承包金30万元及保证金10万元、设备押金10万元。2008年5月30日,宣跃香支付了承包金20万元,沈志龙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宣跃香2008年7月至12月承包金20万元,其中支票付村委140975元”。2008年11月17日,沈志龙与宣跃香签订《终止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约定“自2007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宜口食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经营期5年(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目前,贵方认为食庄经营有困难,多次提出要求,现沈志龙同意按协议规定到2009年1月31日终止协议。宣跃香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宣跃香自行处理,与沈志龙无涉”。2008年12月9日,宣跃香支付了承包金41660元,沈志龙亦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2009年1月份承包金41660元”。2009年3月23日,沈志龙与宣跃香签订《转让协议》,约定:沈志龙位于天目山路398号古荡公司5号楼职工食堂内装修、设备(附清单)折算成70万元转让给宣跃香,由宣跃香自行与第三方古荡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转让金在签订协议时一次性付清,转让金以收条为准。同日,宣跃香向沈志龙支付了50万元转让金。沈志龙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宣跃香转让食堂装修设备费70万元。注:其中10万元是承包时合同押金,10万元是设备押金,共计20万元”。另查明:2006年3月16日,甲方古荡公司与乙方沈志龙签订《古荡公司食堂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古荡公司食堂整幢(计建筑面积1546平方米)租赁给乙方餐饮经营之用,租赁时间自200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前五年的食堂租金每月每平方米16元、后五年为每月每平方米16.5元(房租税金由乙方承担),乙方在租赁期内,不得擅自将食堂转租转包他人,不得对外设置担保和扩大经营范围。因古荡公司发现沈志龙擅自转租,2009年1月31日,古荡公司与沈志龙签订了《解除食堂租赁合同》,约定解除租赁时间为2009年1月31日止。本院认为:一、关于协议的效力问题。沈志龙与宣跃香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有效。虽沈志龙将食堂转包给宣跃香未经原发包方古荡公司的同意,未经原发包人同意擅自转包的行为侵害的是原发包人的权利,法律赋予原发包人就此行为提出异议的权利,但就转包协议内容涉及的是能否继续履行问题,而非协议效力问题。故宣跃香、红草莓公司辩称上述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沈志龙与宣跃香约定的年承包金60万元有否变更为50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沈志龙在收到2008上半年承包金30万元后,第二次收取20万元承包金时出具的收条“今收到宣跃香2008年7月至12月承包金20万元”、第三次收取承包金时出具的收条“今收到2009年1月承包金41660元”这些内容,结合以50万元的年承包金计算的月承包金为41666元,宣跃香以往都是整笔地支付的付款惯例等等情况来看,宣跃香陈述的年承包金已变更为50万元与沈志龙所称的收取41660元是因宣跃香当时身边只有这么多钱,两种陈述相对比,宣跃香的解释更符合情理。其次,据协议约定“保证金、设备押金在承包经营期满后,如乙方宣跃香有设备损坏、债务纠纷等予以扣除”,故宣跃香交纳的10万元保证金是为了保证承包经营协议中沈志龙的权利,故该款与宣跃香所欠的承包金相抵才更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日常情理,而事实上宣跃香就70万元的职工食堂装修设备折价转让款70万元仅支付了50万元,余款20万元沈志龙在2009年3月23日出具的收条上明确表明以宣跃香交付的合同保证金10万元、设备押金10万元相抵,上述事实也进一步印证了承包金已作变更,在沈志龙转让设备时宣跃香就承包金已全部付清。再者,根据沈志龙与宣跃香签订的《终止内部承包经营协议》载明的“宣跃香认为食庄经营有困难,多次提出要求”该内容来看,承包金的减少也具有其合理原因所在。综上,本院认定沈志龙与宣跃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致变更了年承包金金额为50万元,因宣跃香就2008年度承包金50万元已付清,故沈志龙要求宣跃香支付2008年度承包金余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红草莓公司与沈志龙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宣跃香将食堂交由红草莓公司经营是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沈志龙要求红草莓公司支付承包金缺乏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由于沈志龙与宣跃香一致同意于2009年1月31日终止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故宣跃香就2009年承包金仅需交纳2009年1月的承包金,根据宣跃香提交的收条,该款其已付清。因合同已解除,沈志龙无权收取合同解除后的2009年2月1日至设备转让日2009年3月22日期间的场地承包金,但因宣跃香在上述期间内仍在使用沈志龙交付的食堂设备,本院认为宣跃香就该设备的使用费应予支付,考虑到《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就承包费未予细化为场地承包费及设备使用费各自的金额,参照沈志龙与古荡公司单纯就场地租金的约定,本院酌情认定上述期间的设备使用费为30000元。沈志龙要求支付2009年1月1日至3月22日的承包金1331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其中所含的设备使用费30000元。因该款的支付时间双方未作约定,故沈志龙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跃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志龙30000元。二、驳回沈志龙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预交6093元,应交6043元,减半收取3021.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20元,合计5141.5元,由沈志龙负担4653.5元,宣跃香负担488元。宣跃香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汤剑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