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乐唐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乐唐民初字第50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小磊,安丘红沙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乙。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在共同生活中,我与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架。被告婚后一直未怀孕。经安丘市妇幼保健院检查,被告右侧输金卵管阻塞,且此前曾有宫外孕史。2008年9月13日,被告在告知我让我离婚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经安丘市吾山镇刘家裕村鲁学英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一般,无子女,经常为家务琐事争执。2008年9月13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于209年6月26日诉来本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等相关手续后,被告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及相关书证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姻基础较好,但结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无子女,且经常为家务琐事争执。被告在结婚后7个多月即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逾一年,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仍未到庭,失去调解和好诚意。综上,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依法照准。原、被告的财产状况,原告未主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不予审理。如以后形成纠纷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强人民陪审员 马常利人民陪审员 刘刚友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曹静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