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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2712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康萍与蒋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康萍,蒋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712号原告:黄康萍,身份证号码332603197511222572,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王林洋村三区84号。被告:蒋云龙,身份证号码332603197907203116,住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车口村230号。原告黄康萍与被告蒋云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康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康萍起诉称,被告因自身经济困难于2009年7月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在2009年8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限期归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蒋云龙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蒋云龙向原告黄康萍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蒋云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蒋云龙因缺少资金于2009年7月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在2009年8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黄康萍人民币1万元正。”借款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予归还。原告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蒋云龙向原告黄康萍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云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康萍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0月26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蒋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张新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卢瑾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