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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建商初字第2496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甘××与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建商初字第2496号原告:甘××。被告:唐××。原告甘××为与被告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梅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甘××起诉称,2009年4月26日,邹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后至今,被告及借款人均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答辩称,邹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是事实,被告为此提供担保也是事实,但是该借款的实际用钱人为邹某,应在邹某在场的情况下共同协商归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于证明邹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唐××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邹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现邹某未按约还款,被告也未履行代为清偿责任,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甘××借款500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唐××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判员  赖梅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江 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