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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民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嘉善荣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嘉善阳加龙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荣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嘉善阳加龙羽绒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863号原告:嘉善荣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胜荣。委托代理人:朱泳。被告:嘉善阳加龙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宇。委托代理人:张宏。原告嘉善荣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公司)诉被告嘉善阳加龙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加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1日、2009年10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泳、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宏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达公司起诉称,2007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被告的1#、2#、3#、4#、5#、6#车间;工程范围为土建、水电卫消防及钢结构;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总造价为人民币20403000元,同时约定当钢筋、水泥等建筑材料超过2007年第四期信息价正负10%时,按实际价格进行补差调整;合同并对工程款的支付方法、时间及其它有关的合同条款均作了约定。实际施工过程中,因被告缓建1#车间及被告内部股东、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等事由,原、被告又就2#车间和3#-6#车间工程建设分别签订了工程补充合同。在该二份补充合同中,原、被告确认2#车间工程建筑面积为12645平方米(不包括水电卫消防及钢结构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525万元及增加工程量调整办法;原、被告确认3#-6#车间工程建筑面积为22104平方米(不包括水电卫消防及钢结构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480万元及增加工程量调整办法;并再次分别约定了工程款支付的具体时间和主要建筑材料钢筋、水泥等价差的调整办法。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补充合同、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已完成工程的总造价为人民币10843183元(含增加工程、钢筋水泥等主要建筑材料价差调整),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6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283183元未付。现因被告涉诉,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均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近期拟评估、拍卖或变卖,致使原告无法再继续进行施工。对此,原告已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补充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5283183元及自工程款应付日起至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84512元;3、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04400元;4、确认原告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公司基本情况材料,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补充合同,证明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承建的被告房屋采用的是固定价格,合同及补充合同均约定如果建筑材料价格变动,按照2007年嘉兴市建筑材料第四期的价格为准,正负超过10%的将进行调整。3、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已经得到相关部门批准。4、决算书,证明各个车间的工程造价,工程建造按两份补充合同履行。5、变更联系单,证明增加的工程量。6、书证,证明工地清理垃圾垫付了6903元,还有是挖机费是3280元,这两项费用未计算在决算书里。7、变压器使用协议及计算清单,证明原告垫付的变压器使用费是29271.31元。8、报告,证明材料涨价的事实。9、嘉兴市建材价格信息表,证明2007年4月的建材价格。10、鉴证单,证明被告原因造成原告停工,其中2#车间停工40天,3#、6#车间停工153天。11、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证明被告欠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支付工程款。12、验收记录,证明基础工程与主体工程验收完成时间。13、函,证明原告催款及要求赔偿事实。14、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通知、公告,证明被告土地及工程被查封的事实,原告无法对工程再继续施工,我们要求解除合同。被告阳加龙公司答辩称,被告一直与原告协商解决,差距在缩小。工程款应该通过评估,工程款计算不应该包括人工费涨价部分和材料涨价的10%。工程要求原告还需继续施工,因工程特殊性,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嘉兴市银建工程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造价审编报告书,证明工程造价审定价为993.3211万元,10%之内的金额合计为339390元,超过10%部分已计算在审定价内。2、关于规范政府投资建设工程中主要建材结算价格的通知,证明政府规定建材超过10%以上部分才调整,不包含10%部分,被告提供的审计报告按这计算不包含10%,只包含超过10%的价格,所以评估价比原告要求的要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9、11、12、13、1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10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工程价格,工程价格应经过评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4、5、6、7、8、10因被告提出异议,因而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对审计工程价格未加上合同约定的平均价调整10%,以及1车间未评估,其余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证据1,原告认可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是文件并不是法律法规,不能适用于本案,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7月20日,原告荣达公司与被告阳加龙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1、2、3、4、5、6号车间工程,工程地点嘉善县经济开发区钱塘路。合同签订后,因被告缓建1#车间等事由,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二份补充合同,工程补充合同(一):约定工程名称:嘉善阳加龙2#、3#-6#车间土建工程,工程范围和内容:全部工程建筑面积分别为12645平方米和22104平方米(各单项工程详见工程项目一览表)。工程期限2#车间为230天、3#-6#车间为120天,开工和竣工日期为2007年5月28日至10月1日,2#车间开工和竣工日期为2007年12月12日至2008年8月1日。工程补充合同(二):2#车间造价525万元,平均造价每平方米415元,3#-6#车间总价为480万元,平均造价每平方米为218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2#车间付款方法按进度付款,打桩完工已付25万,到使用功能付总造价的90%,总价为450万。为了方便起见,定在开工挖土前付10%,为50万。基础平验收合格付10%,为50万。主体二层结构完成付10%,为50万。主体三层结构完成付50%,为50万。主体四层结构完成付50%,为50万。主体五层结构完成付10%,为50万。内外粉刷完成拆架子付50万,楼地面浇好完成付50万,使用功能验收合格付47.5万元。其余10%,为52.5万元在使用功能验收合格后两年内一次性付清。3#-6#车间按进度付款,至使用功能验收合格日付总造价的50%,总价为¥240万元,为了方便起见,定在基础平付20%,为¥96万元。主体到结构验收合格后付20%为¥96万元,使用功能全部合格后一星期内付¥48万元,其余50%到房产证到手后一星期内付¥40万元,其余按7个季度平均付清。第九条约定本土建工程预算价格是按2007年第四期价格进行编制报价,甲乙方双方为了避免因市场价格浮动而影响工程,故当主要材料钢材、水泥单价超过或低于4期的正负10%时,可以按实际发生的价格进行调整。乙方申报单月实际使用的数量,单价报给甲方,由甲方派驻工地工程师审核确认后进行调整。合同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及补充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实际按照补充合同开始施工,2007年7月20日签订的合同仅作为备案合同。2007年7月20日至2007年12月18日3#-6#车间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验收合格,2008年1月和9月2#车间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合计为5560000元。2007年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交报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工程款和增加的工程量工程款以及钢材涨价补差价的价格,并要求在被告收到报告10天内给以答复,逾期当作依据予以认可。上述报告均由被告工地项目负责人李忠云签收,但被告均未给以原告答复。2009年3月原告收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因被告另外借款纠纷,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正在施工的工程采取了查封的强制措施,致使原告无法继续施工。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补充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的工程款5283183元及自工程款应付日起至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84512元;3、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包括停工和留守工人工资以及设备搬迁费用等共计404400元;4、确认原告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嘉兴市银建工程咨询评估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16日所作出的建设工程造价审编报告书,该报告书对2#、3#、4#、5#、6#车间工程造价结算进行了审核,本工程送审价为1070.5万元,审定价为993.3211万元,核减77.1789万元,其中10%之内的金额为33939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报告书2#、3#、4#、5#、6#车间工程审定价为993.3211万元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加上建筑材料涨价10%部份即339390元,合计为10272601元,扣除被告已付的工程款55600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为4712601元。为此,原告撤回评估申请。在庭审中被告确认在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债务,现尚未全部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7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因被告其他经济纠纷,正在施工的工程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该强制措施现尚未解除,因被告的行为导致本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其责任在被告。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和补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合同中,约定主要材料钢材、水泥单价超过或低于4期的正负10%时,可以由被告派驻工地工程师审核确认后进行调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派驻工地负责人审核确认后调整价格,包含10%即339390元,因此,本案工程款应该认定为10272601元,扣除被告已付的工程款55600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为4712601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已付工程款未按期支付利息损失84512元,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未付工程款4712601元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其他损失,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嘉善荣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阳加龙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书;二、被告嘉善阳加龙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嘉善荣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47126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三、被告嘉善阳加龙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嘉善荣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以本金为4712601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四、上述第二项确定的工程款,在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20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72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嘉善荣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7705元,由被告嘉善阳加龙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9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 育人民陪审员  吴善良人民陪审员  黄林峰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顾妍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