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5967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吕××与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5967号原告吕××。被告陆××。原告吕××为与被告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吕××诉称:吕××为陆××提供浦阳桃北新村工地的砖块。2008年11月21日,经结算,陆××向吕××出具欠条1份,确定陆××欠吕××22200元,约定于年底付清。到期后,陆××分文未付。为此起诉,要求陆××支付欠款22200元。原告吕××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08年11月21日,陆××向吕××出具的欠砖款22200元的欠条1份。被告陆××未作答辩。吕××提供的证据,虽未经陆××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陆××向吕××购买砖块。2008年11月21日,陆××向吕××出具欠条1份,确认欠吕××砖款22200元。该欠款陆××至今未向吕××支付。本院认为:吕××与陆××之间的砖块买卖关系成立。陆××向吕××购买砖块后,未及时付清砖款,应当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吕××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陆××支付吕××价款222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元,减半收取178元,由陆××负担。该178元案件受理费,吕××已向本院预交,吕××同意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韩燕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