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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长和商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建忠与沈后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忠,沈后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和商初字第392号原告王建忠,又名王建中,,江苏吴江人,住江苏省吴江市震泽镇八都贯桥村(16)王家湾10号。委托代理人郑小平。被告沈后成,住长兴县虹星桥镇厚全村西城自然村19-1号。原告王建忠与被告沈后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晓蕾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忠的委托代理人郑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后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忠诉称,2007年2月16日,被告沈后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经营活动资金周转。约定借期一年,年息10%。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只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8750元,合计58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后成未作答辩。原告王建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2、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建忠又名王建中的事实。被告沈后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沈后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庭审相关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6日,被告沈后成向原告王建忠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建中现金伍万元整,利息10%,借期为一年”。借条中载明的出借人王建中即本案原告王建忠。利息10%为年息。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另查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8750元,由以下两部分组成(年息10%):1、2007年2月16日至2008年2月15日(一年)的利息损失50000元*10%/年=5000元;2、2008年2月16日至2008年11月16日(共9个月)的利息损失50000元*10%/12月*9=37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负有立即按约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其次被告向原告借款,除到期返还借款外还应依约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借款期内的利息5000元,未超过国家保护的限度,本院予以支持。再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主张的自2008年2月16日起至2008年11月16日止的借款利息属于逾期利息。原被告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并未加以约定,原告主张按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息计算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后成返还原告王建忠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87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1269元,减半收取634.5元,由被告沈后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269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逾期不交按自行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柯晓蕾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徐惠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