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1979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坞根支行、温岭市农村合作银行坞根支行与被告林冬娇、陈仁燕与林冬娇、陈仁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坞根支行,温岭市农村合作银行坞根支行与被告林冬娇、陈仁燕,林冬娇,陈仁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979号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坞根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坞根镇街头村。负责人:江玲斌,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林丁锦,住温岭市坞根镇花坞大道193号,系该行职工。被告:林冬娇,坞根镇白璧村269号。被告:陈仁燕,坞根镇白璧村810号。原告温岭市农村合作银行坞根支行与被告林冬娇、陈仁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干军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岭市农村合作银行坞根支行的法定代表人江玲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丁锦、被告林冬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仁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岭市农村合作银行坞根支行起诉称:被告林冬娇以进货为由于2008年5月29日向原告申请贷款1.7万元,经原告同意出借。双方于2008年5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5月29日至2009年4月20日,约定月利息9.3‰,并由被告陈仁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若逾期未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开支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林冬娇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被告陈仁燕也未尽担保代偿义务。现起诉要求:一、被告林冬娇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从2008年5月29日起按月利率9.3‰计算至2009年4月20日止,逾期利息自2009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9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仁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冬娇答辩称:借款1.7万元无异议,至2008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息已经支付完毕,之后的利息未支付。被告陈仁燕未作答辩。原告温岭市农村合作银行坞根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书、借款审批书、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冬娇向原告借款1.7万元,约定月利率为9.3‰,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29日至2009年4月20日止,以及由被告陈仁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林冬娇发放借款1.7万元的事实。被告林冬娇、陈仁燕均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温岭市农村合作银行坞根支行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被告林冬娇、陈仁燕,被告陈仁燕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温岭市农村合作银行坞根支行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被告林冬娇质证无异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坞根支行与被告林冬娇、陈仁燕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林冬娇借款后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仁燕自愿为被告林冬娇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冬娇辩称已付清2008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息,但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冬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坞根支行借款本金1.7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从2008年5月29日起按月利率9.3‰计算至2009年4月20日止,逾期利息自2009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9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仁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4元,减半收取152元,由被告林冬娇负担。被告陈仁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干军辉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代书 记员 胡王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