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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2138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孔庆炎与李鑫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庆炎,李鑫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2138号原告:孔庆炎。委托代理人:王卫兴。委托代理人:张光明。被告:李鑫梁。原告孔庆炎为与被告李鑫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孔庆炎的委托代理人张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鑫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庆炎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07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两个月,于2007年11月30日前归还。届期被告分文未还,故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2007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李鑫梁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2007年9月3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承诺于2007年11月30日前归还。被告李鑫梁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鑫梁向原告孔庆炎借款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鑫梁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鑫梁应归还原告孔庆炎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赔偿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易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