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4213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严作飞与杨作珑、徐晓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作飞,杨作珑,徐晓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213号原告:严作飞,男,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上虞市百官街道施家堰村6-015号。委托代理人:骆澜,浙江岱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洵熙,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义乌分所律师。被告:杨作珑,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北苑街道杨街4组。被告:徐晓慧,女,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宾王商贸区三街78号。委托代理人:汪宁,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作飞为与被告杨作珑、徐晓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海香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转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作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骆澜、陈洵熙、被告杨作珑、被告徐晓慧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宁到庭参加了诉讼。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杨作珑所有的浙GZA997号小汽车、被告杨作珑经营的义乌农贸城副食品市场一楼一街0130A号商位和被告徐晓慧经营的义乌国际商贸城三期(四区)42254号商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作飞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12月14日与2006年12月26日,两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和5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并由第一被告出具借条二份;后两被告未还借款,原告曾于2008年8月20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后撤诉;原告认为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8月20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杨作珑辩称:出具过借条事实,但没有收到、使用过原告的借款,真正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原告严作飞和杨卫平之间,由杨卫平按月利率2.5%支付原告利息;实际借款四笔共3000000元,即本案的二笔及2007年6月18日500000元、2007年7月16日1000000元,都是通过银行转帐给杨劲松(杨卫平朋友)、何少琴(杨卫平妻子)、杨卫平、何松军(杨卫平舅子)的;被告徐晓慧对借款毫不知情;2007年11月4日、2008年5月10日原告严作飞分二次向杨卫平收回借款700000元和200000元共计900000元,以借款形式向被告杨作珑打了900000元的借条,因此四笔借款实际只欠2100000元;被告杨作珑会承担还款责任,与被告徐晓慧无关。被告徐晓慧辩称:两被告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是原告与被告杨作珑及杨卫平串通好,隐瞒被告徐晓慧的,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徐晓慧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债务发生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2006年12月14日、26日借条二份,证明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3、2009年2月28日录音记录,证明两被告承认借款并承诺还款,两被告与杨卫平之间是他们自己内部的事情,与原告无关;4、(2008)义民初字第9862号受理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起诉又撤诉的事实;5、农行义乌市解放支行的存取款凭条和明细帐,证明本案的500000元借款转入杨劲松帐号,另案的1000000元借款转入何松军帐号。被告杨作珑经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因前一次起诉原告保全了被告徐晓慧的房子,贷款受影响,两被告是出于无奈;对证据4、5无异议。被告徐晓慧经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徐晓慧向原告借款的证明目的有异;证据3录音是真实的,但翻译不完整,被告也整理了一份提交法庭,该录音时间是在前案起诉过程中原告偷录的,原告有备而来,很多地方有意回避,不作正面回答,当时被告徐晓慧是想解决问题,说过还钱的话,不想把官司打下去,因为考虑到被告杨作珑出具了借条,他的责任很大,根据当时的证据,被告认为可能官司对其不利,会对其信誉、孩子有影响,作了妥协,被告徐晓慧知道这个事情是在2008年3月底;对证据4、5无异议。被告杨作珑未提供证据。被告徐晓慧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2009年3月18日、5月11日开庭笔录,原告在前案庭审中陈述都是在原告店里现金交付,现在承认有二笔是转帐,另外两笔记不清了,证明原告在说谎,从而证明被告徐晓慧是不知情的;2、2009年5月26日被告杨作珑与杨卫平妻子何少琴的通话录音、5月29日两被告与杨卫平的通话录音、7月24日被告徐晓慧与杨卫平的录像录音记录,证明两被告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被告徐晓慧不知道借款的事情,借款都是转入杨卫平提供的帐号,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杨卫平已支付原告1050000元左右的利息,被告徐晓慧参与协商解决是因为房子被查封无法贷款,非常无奈;3、2008年8月26日民事起诉状,当时原告称两被告经商缺资向其借款,事实是原告想获取高额利息;4、被告重新整理的2009年2月28日、3月1日录音记录(由原告在前案中提供,3月1日的录音整理资料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明原告在书面记录时对其不利的东西不记录,对被告有利的东西也没记录,被告多次强调不知情,钱是杨卫平在使用,原告及其妻子没有否认,原告承认从杨卫平处收到过利息;5、原告在农行的7个帐号和义乌农村合作银行的2个帐号(依被告申请,由法院调取),证明目前的证据反映不出另外的借款也是通过汇款,但不能排除原告通过其他帐号汇款。原告经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时间长久记忆模糊,通过查询才知道有二笔是转帐的,在前案中并不是在撒谎,至于借款被告杨作珑如何支付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没有关系;对证据2,认为通话人与被告杨作珑有亲戚关系,从证据形式上看是视听资料,实质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该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民间借贷是商务活动,获利的不仅仅是一方当事人,原告没有将钱借给杨卫平,是借给被告杨作珑的,至于钱如何支付、支付给谁,是被告对借款的处分,对其处分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4,被告强调书面整理与录音不一致,但并未指出具体的内容,被告徐晓慧称多次强调不知情原告没有否认与事实不符,原告多次否认,被告有意逃避债务,离婚后要原告重新写借条,杨卫平与原告在借款中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也没有收到过杨卫平的钱;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是否两被告共同举债,在事实认定及说理部分再予阐明。对被告徐晓慧提供的证据1、3、5,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在事实认定及说理部分再予阐明;对证据2,因通话人与原告有亲戚关系,且不符合证据形式,原告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4,是对录音的书面整理,被告的整理更为详尽,因原、被告均作了整理,本院将采信整理者对自己不利的整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3,在事实认定及说理部分再予阐明。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12月14日与2006年12月26日,被告杨作珑共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未书面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其中12月26日的500000元借款由原告转入杨劲松帐号;原告曾于2008年8月26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两被告,于2009年6月2日撤诉;在前案起诉过程中,原、被告有过二次协商,即2009年2月28日、3月1日的二次录音。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杨作珑之间还有另外二笔借款,即2007年6月18日500000元和2007年7月16日1000000元,其中7月16日1000000元由原告转入何松军帐号;在最后一笔借款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杨作珑出具了一张900000元的借条;原告自认收到过利息,总共不到500000元;两被告于2008年7月25日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借条、2月28日的录音整理记录、(2008)义民初字第9862号受理通知书和裁定书、银行存取款凭条、被告徐晓慧提供的(2008)义民初字第9862号案件的起诉状和开庭笔录、原告在农行和农村合作银行的帐号、2月28日和3月1日的录音整理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作珑向原告严作飞借款1500000元,双方无异议,应予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笔债务是否系两被告共同债务。从原、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看,两被告多次提及借款时被告徐晓慧不知情,原告的回答是“你会不知道”、“那我这个钱不是天天跟你们讲的啦”、“我和杨作珑合伙来骗你?……你一开始就知道……你现在什么都当不知道”、“我们两个合起来骗你,听到这个话我都气死了”、“到现在还这种话都讲”、“那个时候你默认了”、“晓慧,你今天这句话是真话”,或不作回答,从原告的回答看,始终没有正面陈述借钱时原告是告诉过被告徐晓慧的,始终没有正面否认被告杨作珑关于“借款不要告诉晓慧”的陈述,结合原告的借款交付方式,可以认定借款时被告徐晓慧是不知情的,两被告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还从原、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看,被告徐晓慧参与协商,愿意解决此事,是因为“就是要保商贸区的房子”、“商贸区的房子被保全无法贷款”、“官司原告打得赢”、“保全儿子保全家”;再从原、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看,“这个事情我们认进来就是我们俩个人之间的事情了”、“我也逃不掉,你们也很清楚的,这个钱肯定要到我这里拿回去的”、“这个事情是我们内部的事情,跟你们是不相干的,但是,话要跟你们讲清楚”、“要是我去年有钱的话我会不给吗,我没有能力,这种事情你前年就跟我说,我可以不要买东西,我可以给你们还帐呀”,这些是否构成被告徐晓慧的自认或追认,这是一种解决问题的态度,双方一直在协商解决,是在和解基础上的认可,因此并不构成被告徐晓慧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自认或追认,即便被告徐晓慧知道借款是在2008年3月底,双方曾有多次协商,被告徐晓慧愿意还款,但是还款的条件是被告徐晓慧要有能力、有计划、有时间、有优惠,被告承诺还款是看在儿子的份上,从两被告2008年7月25日协议离婚,被告要求原告改借条看,被告徐晓慧的行为也是一种自我保护,反而证明了被告徐晓慧并不是在一种自觉自愿无条件基础上的追认;从原告对借款的交付方式看,原告陈述一笔转入案外人杨劲松帐号,另一笔因时间长记不清了,可以认定原告并没有把借款交付两被告,该大额借款不应认定为用于两被告日常生活所需,原告不能证明该借款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所需,在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杨作珑的借款行为对被告徐晓慧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被告杨作珑的个人债务。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利息可从原告第一次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作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严作飞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480元,由被告杨作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海 香审 判 员 厉 茂 兴代理审判员 边巴扎西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代书 记员 金 建 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