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59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09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锷。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张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日至8月5日,被告人陈某在杭州市西湖区颐景园菊苑9幢501室黄某家从事保姆工作期间,趁房东不在家或不注意之际,多次窃取被害人黄某放于包内或衣裤内的钱财,共计有人民币4500余元、港币6135元(折合人民币5408元)、泰铢160元(折合人民币32.16)、美元1元(折合人民币6.83元)、欧元20分(折合人民币1.93元)、马来西亚币18元。以上共计9948.92元人民币。案发后,全部赃款均被追回。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赃款照片、银行卡交易记录、汇率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6日起至2010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周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