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商初字第2433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路支行与戴金榜、赵红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路支行,戴金榜,赵红丽,张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2433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路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惠民路光明桥首行政审批中心大楼。代表人:张力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茹,该银行职员。被告:戴金榜,鹿城区双井头5号。被告:赵红丽,市鹿城区横河南新村32幢102室。被告:张勇,城区五马街道铁井栏11幢303室。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路支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为与被告戴金榜、赵红丽、张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茹、被告戴金榜、赵红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诉称:被告戴金榜和赵红丽系夫妻关系。2006年9月29日,原告和被告戴金榜、赵红丽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戴金榜、赵红丽以戴金榜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横河南新村32幢第2间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51.81平方米)作为抵押物,为原告与被告戴金榜于2006年9月29日至2008年9月29日期间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金额以抵押物全部价值为限。同日,该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08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戴金榜签订了温商银(757)2008年个贷字jb00222号《温州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戴金榜向原告借款47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24日起至2009年3月24日止,月利率9.51‰;贷款到期一次还本,利息每月20日支付;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月利率14.265‰)。同日,原告和张勇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借款由被告张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两份担保合同的连带保证及抵押担保的范围均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索偿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等其它相关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47万元,被告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09年2月20日,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经催讨无效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戴金榜偿还贷款本金47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至2009年10月26日止,利息为4767.68元,逾期利息为48272.76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4.265‰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戴金榜、赵红丽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法拍卖或变卖坐落温州市鹿城区横河南新村32幢第2间的抵押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被告张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为证实其诉请主张,原告温州银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更名前后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及更名批复,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戴金榜、赵红丽系夫妻的事实;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帐户明细帐,证明原告和戴金榜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权属证明、抵押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戴金榜、赵红丽的抵押担保关系依法成立;5、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张勇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戴金榜、赵红丽辩称:原告所述均事实,但被告目前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分期偿还借款。被告张勇未作答辩。被告戴金榜、赵红丽、张勇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原告温州银行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戴金榜、赵红丽无异议,被告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自动放弃抗辩权,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温州银行的陈述一致。另查明,原告和被告张勇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本院认为:原告温州银行与被告戴金榜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条款齐全,意思表示真实,依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温州银行依约向被告戴金榜发放贷款,被告应依约偿付借款本息。现被告戴金榜没有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温州银行要求被告戴金榜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金榜、赵红丽自愿提供其所有的房产为戴金榜向原告借款作抵押,抵押意思表示真实,且抵押物已依法进行登记,抵押合同亦有效,原告温州银行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勇自愿为被告戴金榜向原告的借款作担保,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名以示保证,该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虽该借款既有被告戴金榜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又有保证人的担保,但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金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路支行借款本金47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至2009年10月26日止,利息为4767.68元,逾期利息为48272.76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4.26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戴金榜未按上述规定履行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戴金榜名下坐落温州市鹿城区横河南新村32幢第2间的抵押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51.81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路支行优先受偿。三、被告张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戴金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30元,减半收取4515元,由被告戴金榜、赵红丽、张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毅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黄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