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民终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苏州朗力福保健品有限公司嘉兴经营部与陈威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朗力福保健品有限公司嘉兴经营部,陈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民终字第5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朗力福保健品有限公司嘉兴经营部。负责人:郭昌春。委托代理人:魏何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威。上诉人苏州朗力福保健品有限公司嘉兴经营部(以下简称嘉兴朗力福)与被上诉人陈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前由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2009)嘉南民初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嘉兴朗力福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兴朗力福委托代理人魏何春、被上诉人陈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事实为:原告嘉兴朗力福成立于2001年1月21日,随后与被告陈威建立劳动关系,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05年10月至2008年12月的养老保险(2008年5月除外)。2009年4月,被告因劳动争议向南湖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认为2005年11月双方已解除了劳动关系,所以对裁决其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55000元的仲裁事项不服,遂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没有支付被告双倍工资的义务。一审法院经审理,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劳动关系有无解除及解除时间,原告有无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义务及具体数额的计算是否正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举证证明,现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05年11月解除,但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同时也遭被告否认,所以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称被告于2005年11月至2008年3月在苏州朗力福保健品有限公司绍兴经营部工作,并不在原告处工作,被告虽认可这一期间确在绍兴经营部工作,但认为是接受原告的指派,所以仅凭双方口头陈述难以判断,结合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05年10月至2008年12月的养老保险(2008年5月被告的养老保险虽然并非原告缴纳,但结合被告陈述可以确认该月是因原告拟变更为嘉兴分公司而由其它单位代缴)这一事实来判断,可以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在2008年12月前并未解除。因此,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而未签订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也未依法补签,原告应自2008年2月起支付被告双倍工资,现被告当庭提交了其银行工资交易清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即依据该清单确认被告2008年2月至12月的双倍工资为37552.08元。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苏州朗力福保健品有限公司嘉兴经营部的诉讼请求;二、苏州朗力福保健品有限公司嘉兴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威2008年2月至12月的双倍工资37552.08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嘉兴朗力福上诉称,被上诉人于2001年1月21日进入上诉人单位工作,2005年11月离开上诉人单位,自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就不存在劳动关系。2005年11月以后,被上诉人在苏州朗力福保健品有限公司绍兴经营部任经理职务,被上诉人的工资亦由苏州朗力福保健品有限公司发放,被上诉人在中国银行的历史工资清单可以佐证。故请求二审: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无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的义务;3、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经审理,一审认定事实部分,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09年6月12日,嘉兴市南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湖劳仲案字(2009)第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嘉兴朗力福支付陈威双倍工资55000元。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苏州朗力福保健品有限公司2008年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各地经理的工资明细表、被上诉人填写的苏州朗力福保健品有限公司的招聘登记表(包括聘用担保合同),用以证明陈威是苏州朗力福保健品有限公司聘用的人员。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工资明细表是上诉人单方制作的,不能证明什么;招聘登记表确实是自己填写的,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进入该公司。本院质证意见为,该两份证据涉及本案争议焦点,将于判决理由部分阐述。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2005年10月至2008年12月的养老保险是通过上诉人交纳的,据此可以初步推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若要否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即需针对交纳养老保险一事提出相反证据,比如该养老保险费实际系由被上诉人本人或他人缴交。而上诉人二审提供的工资表和招聘登记表则表明上诉人是苏州朗力福保健品有限公司聘用的嘉兴地区的一个经理级人员,在每月工资发放时养老保险亦作了扣缴,考虑上诉人系苏州朗力福保健品有限公司下属的一个经营部,因此不排除具体工资系由苏州朗力福保健品有限公司制表,而由各地区经营部发放的可能。事实上,根据现行社会保险费征缴体例,社会保险费只能通过当地单位缴纳,作为外地企业的苏州朗力福保健品有限公司并不能在嘉兴为员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因此,被上诉人的养老保险费只能是由上诉人缴纳的,在这种情况下,一审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二审予以认同。同时二审注意到,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与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清单上有关2008年2月-12月的工资数额不尽一致,考虑到上诉人无论在仲裁还是一审,包括上诉时均未对此提出异议,同时考虑被上诉人作为市场经理,应该有一定的提成或奖金,而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上其每月2500元的固定收入并未反映有关提成或奖金,故对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2-12月的工资数额,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州朗力福保健品有限公司嘉兴经营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元芬审 判 员 刘 坤代理审判员 褚 翔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邵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