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02民初12360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黄阳栗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黄阳栗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12360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滨江商务区A01-29地块浦发银行大厦1-4层(部分)、11-21层。主要负责人:何卫海,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超超、李温治,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阳栗子,男,汉族,1982年8月31日出生,户籍地乐清市,住乐清市。原告与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399944.27元并支付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每月利息计入下月本金计息,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8月30日为24902.41元)、滞纳金(2017年1月1日后改为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每月计收,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8月30日为22025.18元)、其他费用(包括分期手续费等,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8月30日为9916.49元);前述本金、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暂合计为456988.35元;2.本案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VISA金卡卡号申领时间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信用额度166000元合同相关约定1.透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计算,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按月计收复利。2.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按月支付。3.自由分期手续费根据期数不同按分期金额的0.74%~0.90%按月计收,万用金分期根据期数不同按分期金额的2.70%~35.28%计收。4.逾期还款顺序,逾期1-90(含),按照先各项费用或应收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各项费用或应收利息的顺序进行冲还。已计入账单的欠款优先未计入账单的欠款冲还。透支事实2009年12月12日开始透支,本案欠款本金起始于2017年2月23日,2017年7月25日就5笔分期提前一次性收计265599.46元后,此时形成透支本金400344.27元、利息22456.25元、滞纳金13546.31元,其他费用9916.49元。还款事实自最后一次透支至今,被告还款5笔,合计400元均用于冲抵透支本金。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7年11月8日,还款50元。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结欠本金399944.27元透支滞纳金19997.21元透支利息截至2017年12月7日的利息为48857.93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399944.27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计收。分期手续费9904.49元及增值服务费12元,合计9916.49元。备注1.因滞纳金在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中具有违约金的作用,原告对同一违约金额逐月多次计收滞纳金的方式于法无据,本案最低还款额应为透支本金399944.27元,故对滞纳金酌情调整为按记账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计收,399944.27元×5%=19997.21元。2.复利不予支持。3.分期不占用授信额度,致使透支本金超出授信额度,系正常业务范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阳栗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99944.27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12月7日共计利息48857.93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399944.27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滞纳金19997.21元、其他费用9916.49元;二、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5元,由被告黄阳栗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夏晓峰人民陪审员朱汉阳人民陪审员曹文辉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陈霄书记员陈伊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