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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德商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德清县××出租车有限公司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县××出租车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06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1100号原告德清县××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镇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路××号。负责人郭××。委托代理人陈××、刘××。原告德清县××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兴××)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某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德清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09年6月5日,原告武兴××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为被告,并撤回对被告天安保险德清公司的诉讼。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本院根据原告武兴××的申请,追加天安××××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并于2009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天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在庭外和解期内自行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兴××诉称,原、被告之间存有营业用车保险合同关系。2008年1月14日,驾驶员赵甲驾驶原告所有的浙e×××××出租车,在武康镇××街路口与赵某某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赵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德清县交警大队认定赵甲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已赔付赵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13000元。2008年2月19日,赵甲驾驶原告所有的浙e×××××出租车,行驶至本县武康镇××与××街路口时,与朱某某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相撞后,又与药店卷闸门、治安监控、护栏灯箱相撞、造成车辆、电瓶三轮车、药店卷闸门、治安监控、护栏灯箱损坏、朱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德清县交警大队认定赵甲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已赔付各项损失人民币51574.09元,另外,原告还自行承担了出租车修理费21000元。原告在要求被告理赔时,遭到被告拒绝。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保险金人民币185574.09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①保险单号为c52107035428的营业用汽车保险单及保险单号为c60107357122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各1份,②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③驾驶证、服务资格证、身体条件证明回执、驾驶证基本信息各1份,④2008年1月14日交通事故中德清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德公(交)肇字(2008)第a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某某的医院病历卡、医药费票据、医院建议休息证明、后续治疗费证明、修理费票据、天安保险公司损坏项目确认单、交通费票据、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收据、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赵某某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德清县人民法院(2008)德民初字第3531号民事调解某发货单5份,⑤2008年2月19日交通事故中德清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施救费票据、药店卷闸门修理费用票据、护栏灯箱赔偿款票据扩清单、治安监控赔偿票据及损失清单、朱某某的医院病历卡、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医院建议休息证明、朱某某身份证及营业执照、浙e×××××修理费票据及损失清单。被告天安××××公司辩称,原告的浙e×××××出租车车辆虽然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但由于原告的驾驶员赵甲在驾驶证未年检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对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的财产损失,属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情形,被告不应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和营业用汽车损失的赔偿。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驾驶员基本信息1份,对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a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各1份。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据④、证据⑤中的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的数额及医院建议休息的时间要求法院审核;对赵某某的伤残赔偿时间提出异议,认为应按19年进行赔偿;对赵某某的误工费提出异议,认为已满60周岁不再需要支付误工费;对药店卷闸门、护栏灯箱、治安监控及车辆修理费提出异议,认为未经定审,保险公司不应给予赔偿。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驾驶员基本信息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不持异议,对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a款)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与保险单中所附的条款不一致,应以保险单中所附的条款为准。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驾驶员基本信息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具有真实性,并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a款)因与保险单中所附的条款不一致,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武兴××于2007年3月19日为其所有的浙e×××××出租车向被告天安××××公司下属德清支某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乘客伤亡责任险、驾驶人伤亡责任险、自然及火因不明损失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天安保险德清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号为c52107035428的营业用汽车保险单及保险单号为c60107357122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各1份。保险期限为2007年3月20日起至2008年3月19日止。2008年1月14日,驾驶员赵甲驾驶原告所有的浙e×××××出租车,在德清县××街路口与赵某某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赵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德清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赵甲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赵某某的损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司法鉴定,其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赵某某直接花去医药费33248.67元、交通费763.2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另外,赵某某要求原告武兴××和赵甲赔付误工费23309.8元、护理费6514.5元、伙食补助费2250元、伤残赔偿金4114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116434.17元。经德清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武兴××及赵甲一次性赔付赵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款计人民币113000元,现已履行。另外,原告武兴××还为赵某某修复电动车花去修理费120元,支付施救费150元、停车费10元。2008年2月19日,驾驶员赵甲驾驶原告所有的浙e×××××出租车,行驶至德清县武康镇兴康南路与欧某漫路口时,与朱某某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相撞后又与药店卷闸门、治安监控、护栏灯箱发生碰撞,造成药店卷闸门、治安监控、护栏灯箱损坏、朱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德清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驾驶员赵甲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经德清县交通警察大队调解,驾驶员赵甲赔偿药店卷闸门损失350元、治安监控损失35265元、护栏灯箱损失4500元、赔偿朱某某医药费8689.09元、误工费(37天)1850元、护理费(7天)210元、伙食补助费(7天)210元。另外,原告武兴××还支付施救费500元,车辆修理费21000元。另查明,原告武兴××的驾驶员赵甲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所持a2的驾驶证,该证审验日期为2007年12月31日,实际审验日为2008年2月19日。还查明,天安保险德清公司的保险理赔事宜均由被告天安××××公司承担。天安保险德清公司向原告武兴××出具的营业用汽车保险单(附基本条款)为格式合同,其责任免险条款未采用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也未向原告作出说明。再查明,上述两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天安××××公司对赵某某和朱某某的医药费用进行了审核,其中赵某某符某某家某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药费为25635.98元、朱某某符某某家某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药费为7428.25元,原告武兴××对此审核意见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武兴××与被告天安××××公司的营业用汽车保险合同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第91号令《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规定,持a2驾驶证的驾驶员同时准驾包括小型及微型载客汽车在内的b1、b2、c1、c2、c3、c4、m类车型,而准驾c1(即小型汽车)以下车型的驾驶证并不需要每年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由此应当认为持a2驾驶证的驾驶员在驾驶a2b2车型时需符合一定的身体条件,并每年提交身体条件证明。而本案中,原告武兴××驾驶员赵甲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虽然所持的是a2驾驶证,但其所驾驶的车辆为小型汽车。同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年龄在60周岁以上或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在一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一年内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身体条件证明的提交时间允许在一年内提交。事实上原告武兴××的驾驶员赵甲已在2009年2月19日提交了身体条件证明,并通过了车辆管理所的审验。综上,被告天安××××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中就驾驶人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期间,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损害赔偿责任和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约定,显然加重对方责任。原告武兴××与被告天安××××公司下属德清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由被告下属德清公司提供的格式保险单,双方在订立营业用汽车保险单时,天安保险德清公司并未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险部分的内容采取合理的方式告知对方,被告也未提供减轻其说明义务的证据。为此,该条款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天安××××公司拒绝赔偿理由不足,被告天安××××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武兴××第三者责任保险金、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金、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金。原告武兴××将两起道路交通事故一并提起诉讼,本案在计算保险金时应按单一道路交通事故分别计算,并以优先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金再计算商业保险的保险金的原则进行计算。首先,关于是否需要支付赵某某误工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赵某某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虽已年满60周岁,但在本院受理的赵某某与原告武兴××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赵某某提交了其尚在经营的营业执照,原告武兴××也实际赔付了赵某某的误工费的事实,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赵某某尚有能力从事经营活动,应当给予误工费损失赔偿。其次,关于赵某某伤残赔偿金时间计算问题,本院认为,赵某某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虽已满60周岁,但尚未满61周岁,故仍应按20年标准计算。再次,关于未经定审的损失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拒赔的问题,本院认为,定审是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状况的评估,并非实际理赔依据,况且,定审是被保险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通知保险人后,保险人应积极履行的义务。本案中,保险人因未及时进行定审并给予受理意见,致使无法确认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当按被保险人提供的损失清单,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及修理费发票作为赔付依据进行及时理赔,本案中,药店卷闸门修理费350元,原告武兴××虽只提供了收款收据,但其费用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护栏灯箱、治安监控及车辆修理,原告武兴××均交由具有营业资格的厂家进行修理,并有损失清单和发票为依据,其损失可以认定。最后,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计算方式为:a、2008年1月14日道路交通事故中合理损失及被告应赔付的保险金:1、医疗费25635.98元;2、误工费23309.8元(29444元/12月×9.5月);3、住院期间护理费2250元(30元/天×75天);4、伙食补助费2250元(30元/天×75天);5、交通费按原告提供的票据额763.2元,酌情认定700元;6、残疾赔偿金41148元(20574元/年×10%×20年);7、鉴定费1200元;8、后续治疗费8000元;9、电动车修理费120元;10、施救费及停车费160元;以上共计104773.78元,因事发在2008年2月1日前,且被保险人有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部分,按伤残限额5万元、医疗费用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为标准计算,被告天安××××公司应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保险金5812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5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120元),余额46653.78元,被告天安××××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付保险金37323.02元(扣除20%免赔率,按46653.78元×80%计算)。b、2008年2月19日道路交通事故中合理损失及被告应赔付的保险金:1、医疗费7428.25元;2、误工费1850元(50元/天×37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210元(30元/天×7天);4、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5、药店卷闸门修理费350元;6、治安监控修理费35265元;7、护栏灯箱修理费4500元;8、营业用车修理费21000元;9、施救费500元;以上共计71313.25元,因事发在2008年2月1日后,且被保险人有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部分,按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为标准计算,被告天安××××公司应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保险金11698.25元(伤残保险限额内206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7638.2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2000元),余额59615元,被告天安××××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营业用汽车损失险保险中赔付保险金47692元(扣除20%免赔率,按59615元×80%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第91号令《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德清县××出租车有限公司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金人民币69818.25元;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德清县××出租车有限公司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及营业用车损失保险金85015.02元;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154833.2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德清县××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6元,由原告德清县××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33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167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因原告已垫付,故由被告径直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建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朱淑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