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临罗民一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王广福与邱从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福,邱从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临罗民一初字第927号原告王广福。委托代理人韩祥升,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从滨。委托代理人高强,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威,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广福与被告邱从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祥升、被告邱从滨的委托代理人高强、郭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31日4时30分许,邱从滨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罗西官庄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至事故地点时,与对行的王广福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王广福及邱从滨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王广福到临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2000余元。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万元。被告辩称,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同时也造成了被告一定的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相关损失。我方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1日4时30分许,邱从滨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罗西官庄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至事故地点时,与对行的王广福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王广福及邱从滨受伤的交通事故。罗庄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邱从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广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到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12天,支出住院费9422.22元、门诊费3176.65元,共计12598.87元,住院期间由卜祥侠护理;原告另支出救护用车费30元、病案复印费16元,另提供2009年4月23日苍山县医药公司内部拨货计价单一张证实购买芦荟胶、VB1片支出38元,提供2009年5月份临沂市兰山区宏福堂药店发票四张证实支出药费110元、2009年5月12日收款收据一份证实支出药费14.2元。2009年7月6日原告伤情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系面部外伤,此损伤符合被钝性外力作用所致。2、被鉴定人由于左眼睑等处广泛皮肤挫裂伤,疤痕形成,面积约24平方厘米,明显影响面容,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1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共计13697.07元,另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6208元、护理费768元、交通费330元、残疾赔偿金3384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09年3月31日4时30分许,邱从滨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对行的王广福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王广福及邱从滨受伤的交通事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罗庄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邱从滨在该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13697.07元,其中12598.87元有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证实,并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相互印证,依法应予认定;其余花费因系出院后支出,无相关用药明细及门诊病历印证,无法证实与该次事故的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不超出相关标准,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二人系城镇居民或符合按照城镇居民赔偿的情况,参照200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计算,原告自受伤至定残共计97天,应得误工费为2582.14元,住院12天,护理费为319.44元。原告系八级伤残,应得残疾赔偿金33846元。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259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残疾赔偿金33846元、误工费2582.14元、护理费319.4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510元,救护用车费30元、病案复印费16元,共计51722.45元。被告负主要责任,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70%即36205.7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从滨赔偿原告王广福道路交通事故损失3620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邱从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