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长煤商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钱少华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少华,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煤商初字第443号原告钱少华,夹浦镇西蒋村钱家门自然村46号。委托代理人刘明明。被告XX,涧塘村新屋里自然村33号。原告钱少华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侃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少华的委托代理人刘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09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元,承诺于2009年9月15日归还,但时至今日一直未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借款人民币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证明2009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元,承诺于2009年9月15日归还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元,承诺于2009年9月15日归还,但至今未还,故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还款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归还原告钱少华借款人民币2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XX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侃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钱秋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