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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灞民初字第2330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罗乘霞与杨建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乘霞,杨建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灞民初字第2330号原告罗乘霞。委托代理人李灵芝,女,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超,男,198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杨建荣。委托代理人李权民,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罗乘霞与被告杨建荣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亚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乘霞的委托代理人李灵芝、杨超,被告杨建荣的委托代理人李权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乘霞诉称:2007年10月5日,被告驾驶陕西A×××××号五征农用车,沿草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陶家村附近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马路至此的原告撞伤,发生交通事故。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十大队(以下简称交管十大队)对该事故的认定为:“杨建荣承担主要责任,罗乘霞承担次要责任。”同年11月20日,原、被告在交管部门主持下,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即由被告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陪护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损失累计35435.8元的90%,原告承担上述损失的10%。2008年3月,被告通过投保的保险公司支付了赔偿款11576元,余款未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其下余赔偿款计20316.22元。被告杨建荣承认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达成调解协议属实。辩称赔款给原告已结清,另外,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原告因与被告的交通事故受伤,交管十大队认定杨建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乘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11月20日,经交管十大队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一、医疗费18467.8元(凭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18元×11天=198元);误工费3510元(1300元/月÷30×81天=3510元);陪护费7560元(2800元/月÷30×81天=7560元);二次手术费5500元;交通费200元(凭票);以上费用由杨建荣承担90%,罗乘霞承担10%,此协议经当事人签字后生效,经济手续一次性结清,事故结案。”原、被告均在上述协议上签字。2008年3月,被告通过投保的保险公司给原告支付了赔偿款11576元。现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庭审中,被告称给原告结清了赔偿款,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经审核,被告的观点,因无相应的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在事故处理机关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原告当庭认可被告通过保险理赔支付了其赔偿款11567元,应予认定。被告称给原告结清了全部的赔偿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下余赔偿款20316.22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以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为由,拒绝赔偿,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杨建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罗乘霞20316.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本院退给原告250元,由被告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亚齐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答 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