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虞商初字第2119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谢××为与被告上虞市汤××针××花厂、孙××与上虞市汤××针××花厂、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谢××为与被告上虞市汤××针××花厂、孙××,上虞市汤××针××花厂,孙××,周××,上虞市××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2119号原告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厉××。被告上虞市汤××针××花厂,5,住所地上虞市××工××区。负责人周××。被告孙××。被告周××。被告上虞市××司,组织机构代码××6,住所地上虞市××街××号。原告谢××为与被告上虞市汤××针××花厂、孙××、周××、上虞市××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原告委托代理人厉××,被告周××,上虞市汤××针××花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上虞市××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诉称,被告孙××、被告上虞市汤××针××花厂因业务需要,分别于2008年8月30日、2008年9月20日、2009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计500000元、150000元和72000元,合计722000元。现查明被告上虞市汤××针××花厂系被告周××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孙××、周××系夫妻关系。其中2008年9月20日的借款150000元(上虞市××司是共同借款人)和2009年1月10日的借款72000元已过约定还款期未还,四被告有隐匿财产、逃避债务危及原告债权的可能,故对未到期债权原告有提前催收的权利,故请求:1、判令被告上虞市汤××针××花厂、孙××、周××共同归还借款计人民币722000元及相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58%暂计至2009年5月31日的利息5398.65元;2、被告上虞市××司对上述借款中的150000元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三张。借条一主要证明2008年8月30日被告孙××、上虞市汤××针××花厂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整,并约定于2009年8月30日一次性还清的事实;借条二主要证明2008年9月20日被告孙××、上虞市汤××针××花厂、上虞市××司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整,并约定于2008年11月20日一次性还清的事实;借条三主要证明2009年1月10日被告孙××、上虞市汤××针××花厂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2000元整,并约定于2009年2月底还清的事实。2、婚姻档案摘录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孙××、周××于1991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孙××、上虞市××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上述证据,因被告孙××、上虞市××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上虞市汤××针××花厂及被告周××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孙××向原告借钱,这个事情她并不知道,原告谢××和被告孙××都没有跟她说过。这个借条上所盖的上虞市汤××针××花厂的公某也不是她敲上去的,是孙××敲的。并且第一笔500000元的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没有还钱给原告,原告不应该再将第二笔、第三笔钱借给孙××。去年年底的时候,由她经手将16000元还给谢××了,是孙××说他向谢××借了钱,这个16000元是付给他利息的。现在她已与孙××在便民中心离婚了,所以对这笔钱她只愿意承担一半债务,但要给她十年时间。被告周××为证明其辩称,在当庭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3,离婚证一份(复印件),主要证明被告周××与被告孙××于2009年5月21日离婚的事实。4、离婚协议书一份(复印件),主要证明离婚后的债务由男方即被告孙××承担之事实。5、浙江科兴铜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信登记证书、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证明、资产负债表、利某某各一份(复印件),主要证明被告孙××将上虞市汤浦针织服装厂的公某给过原告,借条上的印章都是原告自己敲上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告谢××,被告周××、被告上虞市汤××针××花厂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周××、被告上虞市汤××针××花厂质证称,对借条一、借条二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借条三上面上虞市汤××针××花厂的盖章是真实的但该借条上的字和签名都不是被告孙××写的。本院认为,借条一、借条二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以及关联性要求,且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借条三,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结合证据本身,对该证据的三要性,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周××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原告谢××质证称,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从证据4“女方一次性补偿男方100万元”的内容中可以看出被告孙××、周××有串通逃避债务的嫌疑。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5,原告谢××称,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强,不予认定。综上,结合原、被告双方之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上虞市汤××针××花厂系被告周××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孙××、周××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21日登记离婚。被告孙××、上虞市汤××针××花厂于2008年8月30日、2009年1月10日分两次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和人民币72000元,并约定上述两笔借款分别于2009年8月30日及2009年2月底还清。2008年9月20日,被告孙××、上虞市汤××针××花厂、上虞市××司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整,并约定到2008年11月20日一次性还清。现款项为72000元、150000元的两笔借款原告起诉时还款期限均已届,但被告未还款。此外,被告孙××、周××双方在2009年5月21日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女方(即被告周××)所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限的共同债权债务除在绍兴商业银行的抵押贷款由女方承担外,其他所有债权债务由男方享有和承担,另外女方一次性补偿男方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借条,可分别证实以下事实:被告孙××、上虞市汤××针××花厂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72000元;被告孙××、上虞市汤××针××花厂、上虞市××司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上述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上虞市汤××针××花厂、上虞市××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按借条约定期限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现款项为72000元、150000元的两笔借款原告起诉时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孙××、上虞市汤××针××花厂分文未予归还,款项为150000元的该笔借款,被告上虞市××司作为共同借款人亦分文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孙××、上虞市汤××针××花厂归还借款人民币72000元、150000元,共计222000元之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上虞市××司共同归还借款150000元之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款项为500000元的借款,截止原告起诉日止,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尚未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周××、上虞市汤××针××花厂归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72000元、150000元之诉讼请求之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两笔借款均系被告孙××个人出具,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孙××借款是为其与周××共同生活需要或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共同归还该两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上虞市××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上虞市汤××针××花厂应归还原告谢××借款人民币222000元整,限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上虞市××司应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款项中的150000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074元,财保费5000元,合计16074元。由被告孙××、上虞市汤××针××花厂、上虞市××司负担6230元,由原告谢××负担984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074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逾期不交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军民审 判 员 龚苗忠代理审判员 李 森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圆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