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碑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董花拐卖妇女、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花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碑刑初字第44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花,无业。2009年6月16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09)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花犯拐卖妇女罪,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华萍、被告人董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1999年7月16日9时许,董花伙同郑利平(已判刑)窜至本市文艺北路“劳务市场”以雇工进服装为名,骗取了在此寻找工作的农村女青年王某甲、王某乙的信任,将二人骗至山西朔州市平鲁区南汉井村,交给该村的人贩子王四万(已判刑)。王四万寻找买主,以4800元将被害人王某甲卖给山西省右玉县高家堡乡大川村村民张三为“妻”,以6000元将王某乙卖给内蒙古清水河县北堡乡口子上村村民王存保为“妻”。被告人董花和郑利平获赃款2600元挥霍。被害人王某甲被卖后,设法自救。家人获知被害人王某甲下落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1999年11月19日、2000年3月24日先后将被害人王某甲和王某乙解救回家。2、1999年8月3日,被告人董花伙同郑利平(已判决)再次窜至本市文艺北路“劳务市场”,以雇工为名,骗取了在此寻找工作的农村女青年郑昌秀的信任。被告人董花将郑昌秀带至山西省朔州市井平镇交给王四万。几天后,郑利平亦赶至朔州市井平镇。王四万以3600元将郑昌秀卖给朔州市平鲁区刘家窑乡将军会村村民陈太平为“妻”。被告人董花和郑利平得赃款1300元挥霍。后郑昌秀之兄郑昌发接到内蒙古清水河县邮电局转来的无名的电话,获知郑昌秀下落,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1999年11月22日将郑昌秀解救回家。上述事实,被告人董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董花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花伙同他人以出卖为目的,以欺骗手段骗取妇女信任,贩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花所犯罪名成立。唯被告人董花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花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2021年6月15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晓梅审 判 员 鲁向阳人民陪审员 李秀茹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