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缙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8-12-29
案件名称
舒子敏、舒金亮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舒子敏;舒金亮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丽缙民初字第697号 原告:舒子敏,男,汉族,住台湾省台北市复兴南路二段308巷****。现住浙江省缙云县。 委托代理人:章子忠,缙云县五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舒金亮,男,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原告舒子敏与被告舒金亮返还原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章子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金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原告舒子敏起诉称:原告在,共7间房屋。1993年1月,被告仗着与原告的亲戚关系及原告在大陆居住时间少等原因,占用了第一层一间店面和第二层的一个房间,使原告损失了七万多元的租金。原告父亲多次到有关部门要求解决,但被告至今仍侵占着房屋。请求判令被告:1、返还所侵占的房屋;2、赔偿原告租金损失72000元;3、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缙房(94)字第946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待证的房屋属原告所有。 2、(2008)丽中民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待证经法院判决确认房屋属原告所有,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 被告舒金亮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审理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举证和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房屋属原告所有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舒寿福、汪丽云系夫妻,舒子敏和舒子正系舒寿福与汪丽云在台湾生育的长子和次子,户籍均在台湾。舒爱绥系舒寿福和前妻胡巧奶所生女儿,居住在缙云县。舒金亮系舒寿福外孙、舒爱绥长子,居住在缙云县。原告父亲舒寿福想回大陆居住,借用舒爱绥、被告舒金亮的名义申请审批土地建房。1988年12月23日,因舒寿福为舒洪镇教育事业作出贡献,缙云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其借名户主舒金亮在现址缙云县占地120平方米建房。1991年4月6日,缙云县土地管理局因舒寿福侨汇,按照缙云县的侨汇政策批准其借名户主舒爱绥在现址缙云县占地120平方米建房。1993年下半年,由原告出资建成五间五层、两间六层房屋。1994年4月缙云县人民政府以缙房(94)第946号对缙云县的房产进行产权登记,产权人为舒子敏。因1993年房屋建好后,被告舒金亮就占用了该房屋第一层自西向东第四间店面以及后面的厨房,第二层自西向东第四间房间。原告于2007年曾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腾房,在该案审理期间,原告又提起确权诉讼,要求确认的房屋为其所有,案经本院、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判决确认振兴路12号房屋为原告所有。2009年4月,原告以自行协商为由撤回腾房纠纷的起诉。被告除一直占用前述店面、厨房、房间外,从2008年起,又占用了振兴路12号第二层自西向东第二、三间房间和第一层自西向东第一、二间后面的地下室。现原、被告未能就腾房问题达成协议,原告再次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返还所侵占的房屋;2、赔偿原告房租经济损失人民币7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时案由为物权保护纠纷,而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有两项,一是返还不动产,二是赔偿损失,故本案案由应定为返还原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现生效判决已经确定的房屋属于原告舒子敏所有,被告舒金亮无权占有该房屋。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侵占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金亮在本判决生效日起三个月内腾空放置在房屋内的动产(即第一层自西向东第四间及后面厨房内的动产,第二层自西向东第二、三、四间房屋内的动产和第一层自西向东第一、二间房屋后面地下室内的动产)。 二、驳回原告舒子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4元,由原告负担1634元,被告负担80元。被告负担的费用,限本判决生效日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舒子敏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舒金亮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涂有富 代理审判员 吕劲强 代理审判员 李少青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 代书 记员 李 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