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某某初字第5833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朱甲与朱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朱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某某初字第5833号原告朱甲。委托代理人吴甲。被告朱乙。原告朱甲与被告朱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甲的委托代理人吴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甲诉称,原被告系姐妹关系。2008年7月25日,被告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再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顾及姐妹关系再次借给被告20万元。以上两笔借款共计80万元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借款8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朱乙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08年7月25日和2009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共计80万元的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供吴乙与原告朱甲的结婚证复印件、吴乙100万元的取款证明、工商银行汇入被告帐户20万元的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80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朱甲与被告朱乙系同胞姐妹关系。本院工作人员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法律文书时,由另案原告陈某某陪同至被告住址,并由被告母亲朱春碧签收(送达回证中注明是朱丙,朱春某某在(2009)金某某初字第5832号案件的庭审中解释为笔误)。另查明,被告朱乙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的小型汽车,在(2009)金某某初字第4984号案件中被依法诉讼保全。该案原告孙飞跃曾经以本案系虚假诉讼,损害其债权为由,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未予准许。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还款的请求权无事实基础,本次诉讼可认定为虚假诉讼。其理由如下:(一)原、被告系亲姐妹关系,双方关系密切,家庭成员间的借贷出具借条的行为有悖常理。(二)本案数额巨大(本金共计80万元),原告陈述称其中60万元系现金交付且交付时无他人在场,另20万元系从湖北魏才凤的帐户直接划转到被告帐户,本院认为60万元借款采用现金交付方式有悖常理,对于原告陈述称的20万元由他人帐户转入被告朱乙帐户,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他人的身份及其与原告的资金关系情况,原告在指定期间内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也未能提供其他的付款凭证,故本院对该陈述的事实不予认可。(三)被告朱乙在近期反复涉及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在本院有(2009)金某某初字第4984号、(2009)金某某初字第5831号、(2009)金某某初字第5832号、(2009)金某某初字第5833号、(2009)金某某初字第6455号多个案件中均作为债务人被起诉,自有小轿车浙G×××××已经被诉讼保全,其中与本案同日立案的(2009)金某某初字第5832号案件已由本院认定为虚假诉讼,驳回了该案原告朱春碧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系姐妹关系,原告和被告本人均未到庭,双方不存在实质性的诉辩对抗,对原告本案诉讼替被告参与执行分配财产的目的性明确。且从法律文书的送达情况来看,原、被告间之间配合默契。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代书 记员 朱凌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