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2059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盛基工业(嘉善)有限公司与李云祥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基工业(嘉善)有限公司,李云祥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2059号原告盛基工业(嘉善)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经济开发区四期精密机械园。法定代表人,雨果·德利弗,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建伟,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凌巧荣,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云祥。委托代理人,任汝平,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基工业(嘉善)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云祥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定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基工业(嘉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建伟与被告李云祥的委托代理人任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基工业(嘉善)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被告并没有加班,故原告不应支付加班费。原告认为,被告无加班事实,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加班工资4023.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云祥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嘉善县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正确,所依据法律正确,请求支付加班费。原告盛基工业(嘉善)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2008年5月份到2009年5月份李云祥的出勤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李云祥在2008年5月份到2009年5月份是不存在加班。除证据加班记录之外其他所提供的证据与李云祥提供的证据是一样的。被告李云祥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份、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仲裁裁决书已经证明了进入公司的时间,工龄是5年半,证明从2008年6月到2009年6月加班18天,证明公司放长假。3、放长假通知书2份,证明6月8日的通知要证明天天去公司报到不工作。7月13日的通知证明7月13日起放长假,按照680元发放生活补助。4、劳动合同1份,证明从2004年8月开始计算工龄,工龄要计算5.5年。5、加班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加班的事实以及时间。6、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关于李云祥等与盛基(嘉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的律师函1份,证明如果对方坚持被告未解除劳动合同,只是变更劳动合同,被告方在2009年8月28日通知公司于2009年9月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盛基工业(嘉善)有限公司对被告李云祥提供的证据除证据5外,对其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云祥对原告盛基工业(嘉善)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李云祥提供的加班记录与对原告盛基工业(嘉善)有限公司提供的出勤记录都是复印件,但根据有关规定,出勤记录应有单位提供,现公司未能提供原件,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李云祥不认可,因此,本院对原告盛基工业(嘉善)有限公司提供的出勤记录复印件不予确认。确认李云祥提供的加班记录。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4年8月12日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劳动合同,李云祥在盛基工业(嘉善)有限公司从事质检等工作。2009年6月8日盛基工业(嘉善)有限公司对李云祥发出《放长假通知书》。通知称:根据2008年12月15日公司第6届1次职代会的决议,自2009年6月8日起你的全部工作停止,开始放长假放假期间公司给予850元的生活补助,养老保险、公积金的个人缴纳部份从850元的补助中费扣除。通知还要求放假期间员工周一至周五上午8点至12点,下午13点至17点到公司培训等内容。并要求员工提供真实的通信地址和联系方式,如在经济好转时,公司将以书面形式用邮局挂号信的方式通知员工回公司上班,如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没有接到公司上班通知,员工自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等。公司对李云祥6月份的工资全额发给。李云祥于2009年6月25日向嘉善县劳动仲裁委员会递交了劳动仲裁申请请求:一、向申请人支付二倍经济补偿金34670元;二、向申请人支付加班费29260元;三、在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时办理各种手续。2009年7月13日盛基工业(嘉善)有限公司又对李云祥发出《放长假通知书》。2009年8月17日,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盛基工业(嘉善)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李云祥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人民币4023.45元;二、驳回申请人李云祥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对裁决都不服。盛基工业(嘉善)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7日以李云祥并没有加班,故原告不应支付加班费等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李云祥于2009年9月9日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二案合并审理,李云祥于2009年12月1日撤回起诉,本院已裁定准予撤诉。另查明:根据李云祥提供的2008年7月至2009年3月加班记录,期间李云祥认可休息日加班18天,调休3天。李云祥月工资为2917元,2009年6月份的工资公司已全额发给,期间养老保险、公积金等仍在缴纳。李云祥于2009年8月28日通过律师发函通知公司从2009年9月1日起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补足8月31日以前的全部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劳动报酬。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盛基工业(嘉善)有限公司是否已经单方面与李云祥解除了劳动合同。2盛基工业(嘉善)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给李云祥2008年7月至2009年3月间休息日加班工资4023.45元。一、关于盛基工业(嘉善)有限公司是否已经单方面与李云祥解除了劳动合同问题。根据公司2009年6月8日发出《放长假通知书》的主要内容看:虽然公司通知李云祥自2009年6月8日起全部工作停止,开始放长假。但事实上6月份的工资还是全额发给,而且在放假期间公司仍给予850元的生活补助,养老保险、公积金仍缴纳。并明确如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没有接到公司上班通知,员工自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由此可见,公司在通知中没有要求与李云祥解除劳动合同的内容。也不存在公司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情形。而李云祥在仲裁及本案诉讼中坚持认为公司已经单方面违法强制解除或终止了与其的劳动合同。其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公司的通知不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对其发生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李云祥在仲裁之后才正式向公司提出从2009年9月1日起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补足8月31日以前的全部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劳动报酬。因李云祥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对此,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李云祥可另行申请劳动仲裁。二、关于盛基工业(嘉善)有限公司是否应补给李云祥2008年7月至2009年3月间休息日加班工资4023.45元问题。由于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李云祥出勤的原始记录,对其出示的复印件,李云祥不予认可,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根据有关规定,应属原告举证不能,据此,原告应支付被告李云祥休息日的加班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盛基工业(嘉善)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李云祥2008年7月至2009年3月间休息日加班工资4023.45元;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盛基工业(嘉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定连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倪引芳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