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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乐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孙学峰与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巩义市蓝天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学峰,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巩义市蓝天冶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乐民初字第678号原告:孙学峰,男,1963年4月生,汉族,下岗职工,现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王翠敏,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史东日,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康宁、周明,北京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巩义市蓝天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二周,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东安,巩义市蓝天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滨,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学峰与被告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巩义市蓝天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学峰及委托代理人王翠敏,被告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康宁、周明,被告巩义市蓝天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东安、李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学峰诉称:被告巩义市蓝天冶金材料有限公司雇佣孙学峰等人从事炼钢高炉维修工作,2008年12月17日下午,原告从事高炉维修工作时,因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导致被烫伤。伤后原告先后在乐亭县医院、唐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治疗82天,以后因无钱医治回家休养,现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曾请求与被告协商,但赔偿数额存在差距未果,原告认为唐山中厚板才有限公司将高炉维修工程承包给只具有生产维修高炉材而不是有维修高炉资质的被告巩义市蓝天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并且巩义蓝天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疏于管理导致伤害事故发生。二被告应对原告赔偿以下损失;一、医药费83933.13元(第二被告已付35500元)。二、残疾赔偿金1978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4100元;四、护理误工费2163元;五、误工费15472.5元;六、交通费2000元;七、鉴定费255元;八、被抚养人孙喆生活费10747元;九、被抚养人孙文菊生活费9378元,上述损失共计290348.63元。被告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巩义市蓝天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孙学峰的户籍所在地虽然在北京市,但经常居住地都在乐亭县王滩镇王曲子村,赔偿标准应按河北省的标准计算,而不应按北京市的标准计算。事故的发生因为原告中午饮酒也应承担一定过错,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巩义市蓝天冶金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于2008年初订立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巩义市蓝天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卖给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炼钢炉用铁渣料50000吨,并约定由巩义市蓝天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负责包料、包施工维护,一号炉执行总包每月承包费28万元,二号炉渣铁沟承包每月承包费30万元,同时还约定出卖人在施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人身伤亡事故与买受人无关。被告巩义市蓝天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无高炉维护施工的资质。2008年12月17日下午,被告巩义市蓝天冶金材料有限公司雇用孙学峰等人为被告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的高炉进行维修工作,因为使用的道轨存在安全隐患,致使原告孙学峰烫伤,伤后原告孙学峰先后在乐亭县医院唐钢集团有限公司医院住院治疗82天,原告孙学峰出院后于2009年7月2日经乐亭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七级伤残,并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至评残之日止。被告巩义市蓝天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对该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通过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唐山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孙学峰的伤残重新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仍为七级伤残。原告孙学峰系北京市非农业户口,下岗职工。原告因此次烫伤事故而致残的合理经济损失经参照北京市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为:医疗费用83933.13元(第二被告已付35500元)、残疾补助金197800元、误工费13225.8元,住院伙食补助4100元、护理误工费2163元、交通费1600元、鉴定费2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086.4元,以上损失共计281633.33元(已扣除第二被告支付的35500元),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巩义市蓝天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承包了被告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的高炉维修工程,承包后巩义市蓝天冶金材料有限公司雇佣孙学峰等为其进行了维修施工工作,因为工作设施出现问题,被告疏于管理维护,造成原告烫伤致残事实清楚。唐山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伤残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受伤致残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巩义市蓝天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巩义市蓝天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孙学峰各项损失共计281633.33元,被告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巩义市蓝天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708元,其余42元由原告孙学峰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春增审判员  刘 灼审判员  赵永春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崔 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