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南商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电子器材集团有限公、浙江××××电子器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启××与启××电声××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电子器材集团有限公,浙江××××电子器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启××,启××电声××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850号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电子器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区余新镇××公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姜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启××电声××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黄仑镇。法定代表人:顾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原告浙江××××电子器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启××电声××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日立案受理,被告于同年7月3日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合并审理,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暨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专门制作、加工磁性材料的企业,而被告为专门生产电声类产品企业,2005年3月30日,双方开始建立业务合作关系,被告陆续某某原告加工铁氧体等磁性材料,共计加工价款4131395.70元,其中2008年委托原告加工铁氧体等磁性材料加工价款为235166.21元。被告开始尚能结清相应款项,但从2008年开始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价款,直到2008年6月,被告拖欠原告加工价款共计224824.32元。另外,根据双方某某,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订货单金额50%的违约金,因此,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加工价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金112412.16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某某告加工价款224824.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958.92元(暂计算至2009年3月底,以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即5.31%计算,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支某某告违约金112412.1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部分内容是事实,原告称从2008年起拖欠货款描述不准确,上次质证时原告已经重新变更陈述了事实。在2006年9月双方对帐以后,原告共向被告供货1213658.92元,共计收到货款143万元,这还不包括钕铁硼降价的事实,自2005年以来双方建立合作业务关系,除钕铁硼降价的事实双方没有对清以外,其他的货款被告尚欠224824.30元,钕铁硼降价的金额在1000元左右。之所以余款没有支付是因为原告后期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且原告一直存在延期交货的事实。被告无需承担违约金,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减少。反诉原告诉称:仅2008年上半年,反诉被告就延期交货31笔,交货数量短少3笔,按双方某某,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167087.61元。反诉被告于2008年4、5月期间所交货物55*25*12(y35)磁钢,由于其质量不合格,导致反诉原告所生产的扬声器退货、报废达23194只,仅货款损失为134328.05元,该损失应当由反诉被告赔偿。故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167087.61元;2、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134328.05元;3、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反诉原告对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予以增加即增加违约金165643.70元,合计为332731.31元。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与事实不符。反诉被告提供的4-5月期间的货物没有出现过质量问题,反诉原告在反诉被告向法院起诉之前从没有向反诉被告反映过质量问题。关于逾期交货的问题,双方某某是在反诉被告这一方交货,而反诉原告没有及时来办理相应的交货手续,延期交货是反诉原告自身过错造成,不是反诉被告造成的。关于本诉部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订货单21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加工货物的事实,及约定一方违另一方按定单金额的50%支付违约金的事实,提供的订单是欠款部分的订货单。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说明两点,第一、所有订货单的规格型号都是原告厂里的标准的规格型号,并不是按被告的要求生产的;第二,按这个订货单,不是被告上门提货,应由原告送货的。二、增值税发票18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加工自2006年12月起发生的金额是1213658.92元,这是对帐之后的金额。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都没有异议,数额正确。三、对帐单一份,证明截止到2006年11月30日止,被告欠原告468687.4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有钕铁硼降价的事实,应予以扣除。关于钕铁硼降价,被告提出降价1000元,原告表示同意。四、送货收据结算回单联104份,证明1、从双方自对帐即2006年11月30日之后,双方总共发生货款1213658.92元;2、原、被告双方某某在收到货物后45日内付款;3、明确某某在原告仓库交货;4、约定如果发生货物质量异议的,应在收到货物后7天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否则视同认可,日后不可再提出。被告质证认为,只要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与增值税发票能对应,被告对证据本身予以认可;但对于关联性,被告要说明几点:1、按送货收据,应由原告送货到被告仓库的,但是原告迟迟不交货,被告派人请物流公司,也有原告请的物流公司送货的;2、关于质量异议,超过7天不得提出,是格式条款,作为免责条款,原告没有作出特别的说明,被告请的物流公司人员及对方请的物流公司人员,不可能对这几个小字充分注意,所以被告认为,回单上的第二点排除自己的免责条款约定无效,后期确实有两笔存在质量问题,且是内在的质量问题,不应受日后不得提出的限制。五、承兑汇票、联行来帐凭证15份,证明被告支付了143万元货款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对于本诉部分,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关于反诉,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一、质量证书和检测报告,证明本诉原告向反诉原告对产品质量的承诺,反诉原告以此检验的结论,作为双方对质量品质的约定。反诉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只是向客户证明反诉被告的产品符合行业标准的,因为该产品目前还没有国家标准,只有行业标准。二、2008年7月11日的函,证明在2008年7月11日,反诉原告的客户对反诉原告所交的货物发现品质不合格,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到反诉原告处来查明原因。反诉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反诉被告从来没有收到过这个函。反诉原告称系通过传真发给反诉被告的,反诉被告表示没有收到。三、订货单一份(复印件)、收条一份、货物损失计算表一份,证明反诉原告卖给苏州德泰电子公司的两批货物有质量问题,被该公司退回,造成反诉原告的损失,一共订货2万多只,该货物价值即反诉原告反诉请求中对质量问题产生损失的计算依据。反诉被告质证认为,对订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退货原因很多,反诉原告加工出现问题也有可能退货,不能证明反诉被告提供的原材料有问题,因此不能证明被告计算损失的依据。四、照片6张、检测报告2份及附件、两组扬声器四只(实物证据),证明在出现问题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来解决,反诉被告没有来解决,反诉原告在2008年8月20日作了检测报告,即在苏州德泰电子公司提出质量问题之后作出了检测报告,初步判断是磁性不足,导致灵敏度降低。反诉被告质证认为,: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被告自己生产产品的照片,与本案没有关系;对检测报告,反诉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只是对反诉原告自己的产品进行的检测,且是其内容检测,不具有证明力,对真实性也有异议,作为自己制作的检测报告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和公正性;两组扬声器的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所用的磁钢是否是反诉被告生产的,反诉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反诉原告不仅向反诉被告购买磁钢,且向其他公司购买磁钢。五、退货单2张,材料领用单1张、收条1份,证明2007年11月18日、2008年12月13日、2008年4月8日分别出现过质量问题,数量分别达到6000多只和18000多只,发生过四次退货,包括本案所涉的货物以外,其他还有3次退货,其他3次都已经处理好了。反诉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反诉被告的业务员签过字的,但与本案是没有关联性,这三份东西是可能因为运输原因存在外在的质量问题,并不是内在的质量问题,爆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爆磁是外观质量。六、鉴定申请一份,关于上述货物灵敏度下降原因是否是由于反诉被告的产品磁性不够造成的要求进行鉴定及对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反诉被告质证认为,不应进行司法鉴定,没有初步证据证明反诉被告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也没有初步证据证明反诉原告的损失存在,反诉被告的产品都是包装完整的,如果有质量问题,应进行检测的,现在把包装都拆开了,无法证明同一性,反诉原告提供的检测材料是否反诉被告的产品不能确定,反诉被告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不需要进行鉴定。七、2008定单某误交付明某某2页、汇总表的第一附件是2008年的21份订货单,与本诉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一致,订货单中有交货日期的约定,明某某的第二个附件是23份收货单,是反诉原告做的,一共23页,内容与本诉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104份回单的最后23笔一致,是2008年1月2日到2008年6月14日的,收货单与对方的送货单上都有时间,根据这两个附件可以计算出明某某中的延误时间天数,因为定单上有要求交货的时间,收货单中有实际交货的时间;2008年逾期交货违约金是167087.61元。2007年定单某误交付明某某,汇总表,附件1、订货单11份、从2007年7月10日开始,附件2、34份入库单,增值税发票5张,因为考虑到两年的诉讼时效问题,从2007年8月2日开始计算。2007年逾期交付违约金165643.70元。2007年、2008年违约金合计332731.31元。反诉被告质证认为,反诉原告提供的收货凭证都是其自己仓库的入库单,送货单位经手人全部是其自己内部的员工,反而证明双方交货一直是在嘉兴反诉被告所在地的仓库交货的,交货之后由反诉原告自行把货物提到自己仓库,不是凭反诉被告的送货单,而是反诉原告自己的入库单。反诉被告对交付的时间没有异议。反诉原告在回答货物系送货还是自提时称,每次都应该由反诉被告送来的,但反诉被告没有送来,所以反诉原告自己去提的。对于反诉,反诉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供。本院认证:本诉中,关于被告欠原告承揽价款的金额问题,被告确认所欠原告价款为224824.30元,不包括钕铁硼降价的金额,现双方同意钕铁硼降价金额确定为1000元。本院认定被告实际结欠原告价款为223824.30元。故针对原告就定作价款的举证本院不再予以认证。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另行再予阐述。反诉中,针对反诉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反诉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反诉被告表示没有收到,反诉原告未能提供反诉被告确已收到的相关凭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中,订货单系复印件,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收条一份及货物损失计算表一份不能证明反诉原告的货损,没有说明退货的原因,且是否与反诉被告的产品有关联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中,该组证据的待证事实与本案反诉被告的产品是否有关联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与本案反诉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反诉原告欲证明反诉被告交货延误,但庭审中针对货物的交付是送货还是自提,反诉被告认为所有货物均是自提,反诉原告认为有一部分送货,一部分自提;订货单上写明为送货,而在送货收据即结算回单联上写明为反诉被告仓库交货。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发生业务时间较长,且交易批次较多,双方没有签订规范的合同来约定权利义务,现双方均以各自的格式订单、格式送货收据作出对已方有利的解释,但实际交易中双方并不存在争议,仅因诉讼才提出相关主张,因此,对于交货期限延误问题,由于双方无合同约定,对自提还是送货无法确定,各自的格式条款不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反诉原告主张被告送货延期的事实不予确认。关于反诉原告的鉴定申请,即反诉原告货物灵敏度下降原因是否是由于反诉被告的产品磁性不够造成的,要求进行鉴定及对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反诉被告提供的是磁钢,由反诉原告组装到扬声器中,本案反诉原告退货的扬声器中的磁钢是否为反诉被告提供,退货扬声器中的磁钢与反诉被告生产的磁钢同一性无法确认;其次,反诉被告提供给反诉原告多批次的磁钢,其他批次均不存在质量问题,现就哪个批次磁钢出现问题,反诉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如需检测也应针对特定批次产品进行;第三,是否存在退货无法确认,即使有退货,该退货的扬声器是否因为磁钢出现问题不能确认;第四,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提供的磁钢应进行检测,然后再使用,反诉原告已对反诉被告提供的产品使用了,且已过产品质量异议期限,现再提出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不符合交易规则;第五,反诉原告的退货损失不能认定,其检测目的不能成立。综上,本院对反诉原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为专门制作、加工磁性材料的企业,被告为专门生产电声类产品企业。2005年3月30日,双方开始建立业务合作关系,原告提供给被告铁氧体等磁性材料,共计加工价款4131395.70元,被告除支付部分价款外,至今尚欠原告价款223824.30元。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价款的事实有证据证明,被告应承担给付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以结算回单联作为结算依据,但该结算回单联仅为双方送货凭证,不能认定为双方的合同,该格式条款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原告以该结算回单联中的约定作为主张利息损失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从原告主张货款时开始计算利息损失,即从原告起诉之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即5.3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12414.16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违约金的依据为订货单上的约定,由于订货单上的违约金条款也系格式条款,该条款未经双方合意,不具有约束双方当事人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以此作为主张违约金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的反诉主张,本院认为,反诉原告主张的延期交货损失,因双方实际交货存在自提,反诉原告不能证明自提货物存在延期,故其主张该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再者,违约金条款不具法律效力,反诉原告主张该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对反诉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主张的因质量问题造成的货物损失134328.05元,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收到反诉被告交付的产品后应当及时检验,在订货单及结算回单联中均有检验规定,反诉原告未在合理期间通知反诉被告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交付的产品已由反诉原告实际使用,故应视为反诉被告交付的产品合格。另外,反诉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存在不能确认,该损失是否与反诉被告的产品有关联无法认定,故对反诉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启××电声××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某某告浙江××××电子器材集团有限公司价款223824.3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价款223824.30元为基数,从2009年4月1日起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即5.3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浙江××××电子器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启××电声××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6478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8748元,由原告负担3076元,被告负担5672元;反诉受理费3627元,由反诉原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铁鹰审判员 李红平审判员 成剑斌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马爱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