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滨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张文丰与李晓铭、鲁伟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丰,李晓铭,鲁伟权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滨民初字第689号原告张文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爱芬,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铭。被告鲁伟权。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龚斌。原告张文丰与被告李晓铭、鲁伟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伟独任审理,于200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丰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爱芬,被告李晓铭、鲁伟权的委托代理人龚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丰诉称,2009年6月份,原告为了结婚准备购买房屋,到中介公司杭州盛浩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联系买房事宜,看到了位于杭州市滨江区南岸晶都花园19幢3单元1902室的房屋正在挂牌出让。在中介公司联系两被告后,三方约好于2009年6月21日看房。当日,原告在中介公司工作人员的陪同下一起去看房。看房后,原、被告及中介公司一起谈好了房屋总价款为930000元整。谈好价格后,三方就一起到中介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居间转让意向协议》,该协议对房屋的基本情况、总价款、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具体明确的约定。该协议的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如被告违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在签订协议的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定金,被告李晓铭出具了一张收条给原告。可是,两被告认为房屋市场价格上涨,就不愿继续履行协议,而是要求加价。两被告在2009年8月4日已经领取了该房屋的“三证”,在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按协议履行及中介公司的联系和安排下,三方于2009年8月15日在中介公��进行进一步的协商,但未果。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2、两被告归还定金人民币50000元;3、两被告依法承担误工费人民币2084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张文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居间转让意向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的事项,协议合法有效。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2009年8月4日被告已取得房产证的事实。3、中介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因房屋涨价要求加价,不按原协议继续履行,存在违约的事实。4、工资单、外出公干请假单,证明原告为处理涉案房屋的事情,误工损失人民币2084元(521.13元3*4天)。5、录音一份,证明两被告以市场房价上涨为��由,不再按原协议履行,而是要求加价,存在违约的事实,同时佐证了两被告取得三证的事实。6、收条一份。证明两被告收到定金的事实。7、申请证人朱某、柴某出庭作证,证明协议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加价并不履行协议存在违约的事实。被告李晓铭、鲁伟权辩称,被告打电话到中介公司询问三证没有办理的房屋是否可以挂牌出售,中介公司答复可以交易,所以房子就挂牌了,双方于2009年6月21日看房的情况属实。被告一再强调三证没有办出,被告经向房管局了解,法律明确没有三证的房屋是不能交易的,没有三证的房屋,居间公司不得挂牌销售。所以三方签订的协议是违法违规、无效的,被告最多支付10000元给原告。被告李晓铭、鲁伟权未举证。原经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告张文丰提交的上述证据意见认证如下:1、被告对证据1-4、6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2、被告认为证据5是在没有第三人在场且被告不知道的情况下进行录音的,录音内容有些是事实,有些不是事实,有些内容有删减。本院认为,被告对录音内容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其对内容有删减的异议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对于证人证言,被告认为两证人陈述的情况属实,但两被告并没有承诺三证一定办得出来,只是一再向中介求证确认没有三证是否能买卖。本院认为,两证人作为中介公司工作人员,经手原、被告双方买卖房屋、签订协议的过程,且两人之间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故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1日,原、被告与杭州盛浩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居间转让意向协议》一份,约定由两被告将其��于杭州市滨江区南岸晶都花园19幢3单元1902室的房屋以总价930000元转让给原告,房款的支付方式为按揭,首付款为280000元,原告支付购房意向金50000元交给杭州盛浩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代为保管;被告同意在拿到余款当天交房给原告;原、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均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另外约定由于被告的房屋三证还未办理,被告在正常办理三证的工作日内(一般暂定为30天),将被告的房屋三证办理完毕,若非被告个人主观原因迟延办出三证,原告不得追究被告责任,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待被告三证办理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前往浙江裕兴不动产总部(杭州市天目山路138号)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签订协议时,原告支付给被告李晓铭定金50000元,被告李晓铭出具收条一张。同年8月4日,被告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由于被告要求提高房价,原告不能就��价问题与被告协商一致,双方未签订《杭州市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认为被告违约,故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及中介签订的协议,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价款、履行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法等内容,并经原、被告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关于被告主张的双方在签订协议时涉案房屋没有取得三证故协议无效的观点,本院认为,协议中明确约定待被告三证办理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属于附条件生效合同,事后,被告实际已办理了三证,但由于其要求加价导致原、被告未能签订正式买卖合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其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00000元并返还定金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支付误工费2084元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铭、鲁伟权返还原告张文丰定金人民币5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晓铭、鲁伟权支付原告张文丰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张文丰的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1元,由被告李晓铭、鲁伟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2×××68)。审判员 叶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华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