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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1849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与许××、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许××,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849号原告:张××。被告:许××。被告:潘××。原告张××为与被告许××、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许××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8月28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2009年3月31日经登记离婚。2008年4月、12月6日被告许××共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0‰计算借款利息,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后,被告许××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尚欠该5万元借款的利息3000元。2009年6月5日,被告许××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并支付其中7万元借款的一个月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该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现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从2009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及尚欠的利息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许××于2008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2、被告许××于2009年6月5日出具给原告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许××尚欠原告已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利息3000元事实;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3月31日经登记离婚,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的事实。被告潘××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许××向原告借款,被告潘××不清楚,该借款许××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是用于赌博。二被告已于2009年3月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各人经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故该债务不应由被告潘××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潘××向本院提供了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经登记离婚,并约定各人经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原告诉称的债务不应由被告潘××承担的事实。被告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潘××认为,对该借款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均系原件,被告也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潘××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潘××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属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本院认为,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二被告原系夫妻,2009年3月31日经登记离婚。被告许××于2008年4月、2008年12月6日,共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款后被告许××归还了其中2008年4月所借的借款本金5万元,尚欠借款7万元和利息,以及5万元借款的利息3000元。之后经原告索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许××尚欠原告借款7万元和利息及借款5万元的利息3000元系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书证予以佐证。原告与被告许××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许××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潘××系夫妻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夫妻双方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之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0‰支付上述借款利息之请求,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被告潘××主张二被告已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各人经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被告潘××不应承担该债务。二被告虽已离婚且对债务的承担作过约定,但该约定对债权人无约束力,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潘××归还原告张××借款7万元,并偿付借款利息(从2009年2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许××、潘××支付原告张××已归还借款5万元的利息3000元。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93元,由被告许××、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传飞审 判 员  周开成代理审判员  李增光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白东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