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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凤民一初字第1757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20-06-02

案件名称

凤台县顾桥镇顾桥村民委员会与王恩平、李桂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凤台县顾桥镇顾桥村民委员会;王恩平;李桂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凤民一初字第1757号 原告凤台县顾桥镇顾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凤台县顾桥镇顾桥村。 法定代表人张家红,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缪保安,凤台县顾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远山,凤台县顾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恩平,男,53岁,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住凤台县。 被告李桂芝,女,51岁,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凤台县顾桥镇顾桥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恩平、李桂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台县顾桥镇顾桥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缪保安、被告李桂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恩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凤台县顾桥镇顾桥村民委员会诉称:被告在原告进行新农村建设时欠原告公共建设配套费59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与原告折抵10000元,现尚欠原告49000元未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予以偿还。 原告凤台县顾桥镇顾桥村民委员会当庭出示了:被告王恩平于2009年5月14日出具的欠条。 被告李桂芝辩称:被告王恩平出具欠条未与家庭商量,故不同意偿还。 被告王恩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均系原告的村民。原告在进行新农村建设时统一规划了两被告的宅基地,两被告自行建房后需向原告交纳公共设施建设费59000元,被告王恩平未能支付,于2009年5月14日出具欠款59000元的欠条。后经双方协商,原告给予抵偿10000元,尚欠4900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两被告利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房,有义务向集体交纳公共设施建设费,原告作为村民集体的自治组织有要求两被告履行义务的权利,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已经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两被告系财产共有人,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桂芝认为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恩平、李桂芝偿还原告凤台县顾桥镇顾桥村民委员会公共设施建设费4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3元,由被告王恩平、李桂芝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波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李忠波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