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904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李××。原告陈××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09年5月8日作出(2009)台温商初字第90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2008年12月9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9日起至2009年3月10日止,月利率为2.4%,逾期月利息为5%。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2008年10月7日至2009年3月10日的利息72000元,并支付2009年3月11日起按照月息5%的标准计算至法院确定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陈××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被告于2008年12月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9日起至2009年3月10日止,月利率为2.4分,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应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月息5%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约定还款期限的,被告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原告自愿将利息调整为1.5%,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0348元,由被告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34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缪雪芳审 判 员 蔡冬青审 判 员 蔡 焱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陈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