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方某丁,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4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丁。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09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方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媛、钱颖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方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孙美英死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陈某赔偿死亡赔偿金204543元、丧葬费12959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1491元、误工费142元、护理费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医疗费5590.30元,其中由被告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5590.30元,其余损失109337元由被告人承担90%的赔偿责任,计98403.3元,另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缪洪线由东向西行驶,途经缪洪线0KM+250M嘉善县大云镇缪家村小区附近时由于未能顾及前方道路情况确保安全,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孙美英发生碰撞,造成孙美英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核定为:死亡赔偿金204543元、丧葬费17073元、医疗费5586.80元、误工费265.62元、护理费8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合计人民币227585.32元。被告人陈某家属已支付赔偿款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根法、方某丙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死亡医学证明,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及机动车驾驶证核对证明,122接警单,抓获经过,以及医疗费收据、交通事故家庭情况登记表、嘉善县大云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孙美英户籍已农转非的证明、领取养老保险金的存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未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且行驶中未能顾及前方道路情况确保安全,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作了部分赔偿,可酌定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陈某对于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依法应当赔偿。被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余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4日起至2011年1月13日止)。二、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方某丁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7585.32元的70%,计159309.72元,扣除已支付20000元,余款139309.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平华审 判 员 王静中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