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2101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狄永胜与陈彩领、吴美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永胜,陈彩领,吴美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2101号原告:狄永胜,男,197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太平街道万寿路146号。委托代理人:金文英,温岭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彩领,女,195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城东街道楼山村59号。被告:吴美春,市城东街道楼山村59号。原告狄永胜与被告陈彩领、吴美春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狄永胜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金文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彩领、吴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狄永胜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6日被告陈彩领因购货所需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9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6日至2008年12月25日止,利率按月息9.9‰计算,由原告狄永胜和吴菊明担保。2008年12月16日,原告狄永胜偿还了该笔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共计976961元。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97696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原告狄永胜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保证合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申请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彩领由原告狄永胜担保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950000元的事实。3、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收贷收息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代为偿还了被告陈彩领的借款本息总计976961的事实。被告陈彩领、吴美春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狄永胜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被告陈彩领、吴美春,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狄永胜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与被告陈彩领、保证人狄永胜、吴菊明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自愿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未按时偿还,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被告陈彩领、吴美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彩领、吴美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狄永胜代为向银行所还的借款本金976961元并支付自2009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70元,由被告陈彩领、吴美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俞圣岳审 判 员 陈森程代理审判员 干军辉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代书 记员 胡王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