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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09-12-03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吴某、江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江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4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09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朱泳。被告人江某。因本案于2009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江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江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9日12时许,“李传柱”(另案处理)以向被害人掌于升追讨20000元高利贷为由,将掌于升带至嘉善县魏塘镇城东小区362号303室租房内非法拘禁。当日14时许,“李传柱”电话联系被告人吴某叫其帮忙看管掌于升,后吴某又联系了被告人江某。15时许,二被告人一起至该租房内非法限制掌于升人身自由,直至次日14时30分许被公安机关抓获。期间,“李传柱”对被害人掌于升实施了殴打。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掌于升的陈述,证人章国钢、吕卫红、刘炬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江某伙同他人以索要高利贷为由,共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可酌定从轻处罚。辩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1日起至2010年1月10日止)。二、被告人江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1日起至2010年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曹 珏 百度搜索“”